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夏松。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东侧、金源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魏立芳。上诉人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后,中弘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浙0103民初2668号民事裁定,移送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人民法院处理。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江苏省盱眙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与金源路交汇处施工现场,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盱眙县,被告住所地亦在该地。中弘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机电公司上诉称,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必须明确,合同履行中的交货地、安装地、验收地、付款地等均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不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另案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该条款认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机电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未就管辖问题作出一致约定,应根据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确定本案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根据《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苏省盱眙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与金源路交汇处施工现场,鉴于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交货义务,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可以视为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在江苏省盱眙县,被告中弘公司的住所地位也位于该地址,故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人民法院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晟
审 判 员 章保军
代理
审判员 XX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季三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