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燕平,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南屏立勇金属结构模具制造厂,住所地:珠海市南屏镇广生路**号*楼(1-1143)。经营者:刘勇。
委托代理人:赵轶,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燕平因与上诉人珠海市南屏立勇金属结构模具制造厂(下称立勇制造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罗燕平于2014年8月20日入职立勇制造厂,从事车工工作。2014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500元,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2015年6月,立勇制造厂要求与罗燕平重新签订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将事先草拟的劳动合同交予罗燕平。2015年8月15日,罗燕平将该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栏中立勇制造厂事先写好的1650元涂改成3800元,并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罗燕平称涂改后的劳动合同已交付给立勇制造厂,立勇制造厂予以否认。根据罗燕平确认的工资单显示,罗燕平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15年4月前为1400元,2015年5月后为1650元)+技术津贴(2015年4月前为2100元,2015年5月后为1900元)+加班工资+全勤奖(0元至100元)+奖金(0元-300元不等)”。2015年9月2日,双方因罗燕平前一天未按要求加班发生争执,罗燕平径自离开,自此未回立勇制造厂工作。根据罗燕平、立勇制造厂双方确认的工资单显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罗燕平延时加班共329小时,其中2015年4月前为249小时,2015年5月至7月期间为60小时,立勇制造厂共计发放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5191.20元。立勇制造厂未支付罗燕平2015年8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待遇。2015年8月期间,罗燕平延时加班20小时,立勇制造厂当庭主张扣除宿舍水电费后应向罗燕平支付2015年8月加班工资336元及其他工资待遇共3697元,罗燕平则辩称该月加班工资为548元,对立勇制造厂主张的其他工资待遇的数额无异议。罗燕平最后工作至2015年9月1日,当天没有加班,立勇制造厂当庭主张应向罗燕平支付该日工资163元,罗燕平则主张立勇制造厂支付该日工资146元。罗燕平主张入职时与立勇制造厂口头约定工资待遇为3800元,并称将2015年8月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栏中事先写好的1650元涂改成3800元交给立勇制造厂,立勇制造厂未提出异议。立勇制造厂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双方未有口头约定,没有接收罗燕平涂改工资待遇后的合同,应以两份合同约定1500元及1650元的标准认定罗燕平的工资待遇,罗燕平自行变更的工资标准未经立勇制造厂同意,立勇制造厂不予认可。罗燕平的工作环境在室内,有风扇,没有空调。罗燕平当庭主张室内温度超过33度。立勇制造厂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室内有大风扇,温度未超过33度。罗燕平主张立勇制造厂主动解除其劳动关系。立勇制造厂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虽有争执,但未与罗燕平解除劳动合同,且其后一直要求罗燕平继续工作,但遭到罗燕平拒绝,罗燕平离职非立勇制造厂要求或迫使的。罗燕平因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高温补助等问题与立勇制造厂发生争议,向珠海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2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罗燕平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罗燕平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罗燕平未举证证明其称立勇制造厂已明确作出解除其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不予以采信。立勇制造厂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通话记录及通告间没有矛盾,足以证明,立勇制造厂称罗燕平申请仲裁前,立勇制造厂并未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事后多次要求罗燕平返回上班,遭到罗燕平拒绝的主张,故对立勇制造厂称没有解除与罗燕平的劳动关系,系罗燕平自行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因罗燕平自行离职,其主张因立勇制造厂主动解除其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罗燕平要求立勇制造厂支付其2014年8月-2015年7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658元。罗燕平对立勇制造厂举证的考勤记录、工资单无异议,双方此处的争议焦点应是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问题。本案中,罗燕平、立勇制造厂先后签署了两份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为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而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第二次签署的劳动合同,就罗燕平工资待遇部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就该条款没有约定。由于双方第二次签署的劳动合同欠缺法定必备条款,因此该合同尚未成立。据此,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罗燕平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罗燕平、立勇制造厂签署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罗燕平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因此立勇制造厂发放罗燕平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应低于1500元。2015年5月1日起珠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因此自该日起,立勇制造厂发放原告罗燕平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应低于1650元。据此,以1500元为计算基数,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立勇制造厂应发放罗燕平的延时加班工资应为4073.28元(1500元÷21.75天÷8小时×249小时×1.5倍)+(1650元÷21.75天÷8小时×60小时×1.5倍)。上述期间,立勇制造厂发放罗燕平延时加班工资5191.20元,已超出法定及约定的支付标准,不存在需要支付差额问题。故对罗燕平主张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2015年8月期间,罗燕平延时加班20小时,立勇制造厂应发放罗燕平的延时加班工资应为284.48元,立勇制造厂主张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336元,在其应承担的范围内,与法不悖,应予以确认。立勇制造厂当庭主张扣除宿舍水电费后应向罗燕平支付2015年8月除加班工资外的其他工资待遇3697元,罗燕平对此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立勇制造厂当庭主张应向罗燕平支付2015年9月工资163元,罗燕平则主张立勇制造厂支付该月工资为146元,低于立勇制造厂上述主张的数额,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罗燕平最后工作至2015年9月1日,当日没有延时加班,立勇制造厂无需支付加班工资。据此,立勇制造厂应向罗燕平支付2015年8月至9月1日期间工资待遇共4179元(3697元+336元+146元)。罗燕平的相关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认定部分不予支持。罗燕平未举证证明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立勇制造厂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立勇制造厂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罗燕平要求立勇制造厂支付拖欠克扣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每年6月至10月高温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罗燕平工作场所为室内,且无证据证明作业场所内温度超过以上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于罗燕平关于高温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罗燕平要求立勇制造厂补发2015年1月份100元,3月份50元、4月份100元、5月份50元、6月份50元工资差额。根据罗燕平认可的立勇制造厂提交的工资单显示,立勇制造厂已按罗燕平的出勤情况向罗燕平发放了上述期间正常工作日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奖及根据立勇制造厂的经营情况及罗燕平的工作表现发放了金额不等的奖金。罗燕平要求立勇制造厂补发的上述工资差额,实际上为该奖金部分。而是否发放奖金及发放具体标准应由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予以协商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及员工的工作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自行制定调整。本案中,罗燕平未举证证明与立勇制造厂之间有关于发放奖金的约定,立勇制造厂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及罗燕平的工作表现向罗燕平发放奖金,系其依法行使自主用工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据此,罗燕平主张补发300元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珠海市南屏立勇金属结构模具制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燕平支付2015年8月至9月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179元;
二、驳回罗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罗燕平负担4元,由珠海市南屏立勇金属结构模具制造厂负担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判决后,罗燕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立勇制造厂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8000元;2.判决立勇制造厂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加班差额2658元;3.判决立勇制造厂支付2015年5月至8月的高温补贴600元;4.判决立勇制造厂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无故克扣的工资300元。罗燕平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为:其一,罗燕平于2014年8月应聘到立勇制造厂做车工,当时和立勇制造厂的经营者刘勇约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包吃包住,月工资3500元,试用期满3800元。2015年8月31日,罗燕平加班将产品做好交给客户,第二天未主动加班,立勇制造厂也未安排其加班,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记录。2015年9月2日上班时,罗燕平向立勇制造厂厂长反映少发工资、不发加班工资和高温补贴的问题,立勇制造厂经营者听到后即让罗燕平离开工厂,但罗燕平一直在工厂宿舍住到9月14日才离开,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也没有记录。立勇制造厂曾于2015年9月8日找罗燕平商谈9月2日早上的事情,但没有让其回厂上班的意思,立勇制造厂的通告是让罗燕平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8月1日至9月2日全勤加班20小时,工资4490元,但罗燕平多次追讨,立勇制造厂仍拒付这一期间的工资。因2015年9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未到发工资时间,也未想到立勇制造厂会拖欠工资,故当时未提出书面申请,但在2015年10月9日劳动仲裁开庭时提出了工资问题,故现要求立勇制造厂支付工资和赔偿金8890元。其二,一审法院未按照实际工资计算加班费用。其三,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扣50元奖金,实质是扣工资,估计300元。立勇制造厂答辩称,第一,2015年9月2日至今,罗燕平既未请假,也未回厂上班,立勇制造厂负责人及人事部多次电话、书面通知其回厂上班,但罗燕平依然不听劝告,私自去其他单位找工作,故罗燕平是自动离职,而非立勇制造厂辞退,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方面的诉求是正确的。第二,立勇制造厂每月将加班工资同工资一起支付给罗燕平。在罗燕平离职后,立勇制造厂与罗燕平电话确认工资结算问题,罗燕平确认工资支付没有任何问题(有电话录音为证)。第三,立勇制造厂规定每月100元系全勤奖和绩效奖,根据每个员工每月出勤情况和工作表现确定,并非员工的固定工资收入,罗燕平上班消极怠工,不服从安排,立勇制造厂扣除相应奖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第四,立勇制造厂工作在室内,作业车间温度未超过31℃,不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罗燕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证据。立勇制造厂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立勇制造厂已经结清了罗燕平的工资,罗燕平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也未提出这项请求,一审法院在未经仲裁程序径行判决立勇制造厂支付罗燕平2015年8月至9月1日的工资人民币4179元,在程序上是违法的。罗燕平擅自离职导致立勇制造厂产生了直接经济损失14850元,立勇制造厂正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罗燕平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予以纠正。罗燕平答辩称,立勇制造厂于2015年10月9日在劳动仲裁阶段称罗燕平未造成任何损失,但现在又称造成了经济损失,纯属捏造。本院二审依职权调取了珠香劳仲案字[2015]2331号案的庭审笔录。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罗燕平于2015年10月9日在珠海市××××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提出立勇制造厂2015年9月2日克扣其2015年8月份工资,立勇制造厂亦认可未发放2015年8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助。本案中,罗燕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立勇制造厂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立勇制造厂提供的电话录音、通话记录以及通告等证据表明,双方因加班工资、高温补贴等问题发生了争议,但在罗燕平申请劳动仲裁之前,立勇制造厂并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多次要求罗燕平回厂上班,故罗燕平要求立勇制造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燕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在立勇制造厂工作期间的加班总时长为309小时,双方对加班总时长没有争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本案证据表明,双方在2015年8月才考虑重新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双方一直履行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500元,2015年5月1日起珠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故一审法院分别按照1500元和1650元为基数计算罗燕平2015年5月1日之前和之后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罗燕平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计算出的加班工资数额4073.28元予以确认。因立勇制造厂已经支付罗燕平加班工资5191.20元,故罗燕平上诉请求立勇制造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65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了罗燕平2015年8月的正常工资3697元(扣除水电费)、2015年9月1日的正常工资146元。2015年8月份加班工资336元(1650元÷21.75天÷8小时×20小时×1.5倍),故立勇制造厂应向罗燕平支付2015年8月以及2015年9月1日的工资共计4179元。罗燕平于2015年10月9日在珠海市××××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提出立勇制造厂扣发工资,立勇制造厂也认可未发放8月份的工资,故立勇制造厂上诉主张罗燕平请求支付2015年8月及9月1日的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高温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罗燕平工作场所为室内,且无证据证明作业场所内温度超过33℃,故罗燕平上诉请求立勇制造厂支付高温补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工资单表明,罗燕平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技术津贴+加班工资+全勤奖(0元至100元)+奖金(0元-300元不等),罗燕平认可立勇制造厂已经按照工资单列明的项目发放了2015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罗燕平称立勇制造厂克扣其2015年3月至8月的工资300元,实际为奖金,而对于奖金的发放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企业根据员工的实际表现每月发放数额不等的奖金,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罗燕平认为立勇制造厂克扣其2015年3月至8月的工资300元并请求支付,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罗燕平及立勇制造厂的上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罗燕平和珠海市南屏立勇金属结构模具制造厂各负担人民币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俊
审 判 员 孟庆锋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静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