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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337号

黄某甲贪污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33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45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至案发前任颍上县黄坝乡黄坝村委会文书,住颍上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月2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晓燕、徐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传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黄坝乡黄坝村委会文书的职务之便,在协助乡政府从事统计上报本村水稻良种种植面积,申报国家水稻良种补贴工作中,伙同他人虚报水稻种植面积6554.78亩,冒领国家水稻良种直补和综合补助资金213925.45元,并以发放生活补贴等名义分发给村、队干部。其中,黄某甲个人得款5030.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45年10月21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任职文件,证明2005年经中共颍上县黄坝乡委黄发[2005]8号文件批复黄某甲为黄坝村支部委员;2011年经中共颍上县黄坝乡委黄发[2011]94号文件确认,同意黄某甲辞去黄坝社区文书职务。4.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资金兑付程序说明,证明颍上县财政局出具情况说明,自2005年以来,国家对农民根据种粮面积实行相关补贴。并通过“一卡通”的方式直接发放到农户。5.账目清册等书证,证明本案黄坝村上报的水稻良种补贴地亩情况(含虚报地亩)以及相关补贴分户领取情况。6.鉴定意见,证明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涉案账目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虚报其所在村水稻良种补助面积6554.78亩,套取直补和综合补助资金213925.45元。7.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向黄坝乡纪委退出赃款5310元。8.村干部工资补贴打卡情况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任黄坝村文书期间,村干部均另行发放有工资补贴。9.证人李某某(原黄坝乡农经统计站站长)证言,证明其任站长期间负责过水稻良种补贴工作,黄坝村的水稻良种补贴是由该村文书黄某甲负责制表上报到其单位的,数据的真实性由黄某甲负责并把关。10.证人黄国甲证言,证明其原是黄坝村村长,2006年黄坝村与王郢村合并村后其担任副村长。从2005年开始乡里一直发放水稻补贴,是按农户实际水稻种植面积发放,因此在地亩上报过程中要按照实际地亩数上报。2006年黄某甲担任合并后的黄坝大村文书。当时村里研究虚报水稻地亩套取国家补贴的事其没参加,后来文书黄某甲讲邻村王郢村虚报了水稻地亩套取国家财政补贴给村队干部发补贴的事,其村里也研究过了并给其也虚报了,具体虚报多少其不清楚。经对照2005年至2012年水稻补助清册,其2006年多报20亩,2007年多报30亩,2008年到2010年每年多报20亩,共多报了110亩。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黄坝村与王郢村并村前其原是王郢小村的文书,2006年并村后黄某甲是文书,王郢村是从2005年虚报水稻地亩套取国家补贴的,用于发村队干部工资,为王某乙和王某丙虚报水稻地亩是为了还村里欠他们的唱戏借款。并村后其不干文书了,黄某甲任大村文书,多报的地亩数字肯定是文书报的,其知道这种做法是违法的。村干部的工资是由乡政府转移支付发放的。12.证人黄国乙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代理前黄坝村前二队会计,黄某甲是村里文书,大约2006年其听讲村里研究给村队干部每人多报点水稻种植面积,弄点财政补助款给村队干部。其从2007年担任队里的会计后,村里就给其虚报了水稻补助款,具体咋报的,履行哪些手续其不清楚。经对照“水稻补助清册”,2007年村里给其虚报了30亩,2008年虚报10亩,2009年虚报10亩,2010年虚报10亩,合计共虚报60亩水稻补助款。其队干部的工资是每年村里在年底一次性给的。其村里叫黄国乙的共三个人,另外两个也都当过村干部。13.证人黄孝甲证言,证明其是黄坝村前二队队长,黄某甲是村里文书,其队上报水稻种植面积是由会计经办的,其村有虚报水稻地亩的情况,在黄坝村与王郢村合并前,王郢村有给村队干部虚报水稻种植面积套取国家水稻补贴给村队干部发补贴的事,其黄坝村队干部一直没有拿过财政补助,后来村支两委召开联队生产队长、会计会议,讲给村队干部虚报地亩发补贴的事,当时大家都同意了。数字都是会计弄的,后来国家补贴水稻的钱就打到了其的卡,每年的钱其也领了。经计算其从2006年至2011年共虚报了105亩,得款5453.75元。其队干部的工资是每年村里在年底一次性给的。14.证人王某丁、王某戊、黄孝乙、王某己、黄孝丙、黄国丑、张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孝丁、黄孝戊、黄某戊、黄国丁、黄国戊、黄国己、管某甲等人证言,证明内容同黄孝甲基本一致。15.证人黄某己证言,证明其是黄坝村农民,其家的地是给其家门叔黄国庚种,黄国庚是后黄二队的会计,2012年死了。大约在2007年的时候黄国庚跟其讲,要多打几亩水稻地亩在其农补卡上,其后来就把多出来的水稻补贴取出来给黄国庚了。16.证人黄某庚证言,证明其是黄坝村后黄一队的农民,其家有被村里虚报水稻地亩领取补贴的情况。怎么报的其不清楚。17.证人管某乙、黄孝己、黄孝庚、王某庚、管某丙、黄国辛、王某辛证言,证明内容与黄某庚证言基本一致。18.证人吕某甲证言,证明其住黄坝乡王郢村吕东队,从1965年开始在生产队和村里工作至今,2006年王郢村与原黄坝村合并后黄某甲任村里文书。从2005年开始为发各队干部工资,支部研究通知虚报水稻地亩套取国家补贴给大家发补助。开始虚报的地亩是直接打到其名下的,后来村干部讲要把虚报的水稻地亩打到各自亲属身上,因为万一有人查不可能一家能有好几十亩。其的后来就打到了其妹吕某乙身上10亩。当时各队是把自己各家各户的水稻地亩报到村里,村里把队干部水稻地亩直接加到每一个队干部的头上然后报乡里,开始是文书王某甲从各个联队上报的地亩数直接加上去。2008年有人查,就要求分散加到各个亲属户上。并村后是文书黄某甲给各队干部头上加的数字。从2005年开始其共多报了10951.1元。19.证人吕某丙、郭某某、郑某某、王某壬、王某癸证言,证明他们均在并村前任王郢村的队干部,证明内容同吕某甲基本一致。20.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明原王郢村书记王某子因村里唱戏借了他们的钱,后来他们向村里要账,村里便以虚报水稻地亩还他们账。21.证人黄国癸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至2007年任黄坝村委会委员,副主任。2008年换届选举后,不再担任村干部。黄坝村有虚报水稻地亩给村队干部补助的情况,当时是书记黄孝辛、村主任王某丑和村文书黄某甲等人研究的。因为村、队干部的工资一直发不下来,黄某甲跟其讲村里为了给村队干部弄点补助款,研究给村队干部每人虚加一部分地亩,其讲“好”。至于加多少其不清楚。22.证人黄国子证言,证明其是黄坝村后黄三队农民,黄坝乡黄坝村与王郢村合并成黄坝村之前,黄孝辛是书记,黄国壬是村长(已死亡),黄某甲是文书。并村后黄孝辛还是书记,王某丑是村长,黄国甲是副村长,黄某甲是村文书。2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明其从1988年到2012年任颍上县黄坝乡黄坝村文书,负责本村账目及村里上报乡里各种报表的填报,在其协助乡里统计上报村良种水稻种植面积时有虚报现象,2005年其村联队干部讲王郢村开始虚报水稻面积领取良种补贴,套取国家补贴款用以发村、队干部补贴,也向村里提出要求虚报。村先开队长、会计会征求他们意见后,村里书记黄孝辛、村长黄国壬、副村长黄国甲、支部委员黄国丙和其共五人在小村村部开会研究决定,村队干部每人虚报30亩,作为村队干部工资。黄坝村与王郢村合并后,研究决定每人虚报20亩。2008年村书记黄孝辛出事坐牢后,乡干部张洪涛任村书记有群众反映虚报水稻地亩的事,其讲不能再做了,张洪涛让其把虚报数据去掉,后来联队干部知道后不同意,并在会上大骂村干部,在这种情况下就没去掉,改为把虚报的地亩补贴款打到他们亲戚、朋友的户头上,直到2010年为止都是这样操作的。2011年乡里让其退了5310元。上报水稻地亩的工作流程,是乡里布置下来后,其从乡里拿报表,发到各联队,由各联队会计填好报给其汇总后再报到乡里。村干部的工资是乡里从其村三资账户上列支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打卡到人,联队干部的工资是村里先造花名册,经乡分管领导签字后,由村干部从村里在乡里的三资账上把钱支取后发放,时间不定,金额不等,2006年至2010年村里没有截留过本村联队干部的工资。24.辩护人当庭提供的颍上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患高血压3级,脑梗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颍上县黄坝乡黄坝村文书期间,在协助乡政府从事统计上报本村水稻良种种植面积、申报国家水稻良种补贴工作中,伙同他人虚报水稻种植面积6554.78亩,冒领国家水稻良种直补和综合补助资金213925.45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黄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认定为坦白,鉴于其个人所得赃款已全部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黄某甲违法所得已退缴)。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并村前的王郢村虚报水稻地亩数其没有参与,黄坝村虚报水稻地亩是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其只是聘用的文书,没有决定权,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公正处理。辩护人提出:1.黄某甲不是村委会组成人员,在上报水稻良种地亩工作中不具有任何行政职权,虚报的水稻良种补贴款也不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七种特殊款项性质,故其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2.虚报水稻地亩是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并由村辖各队队长、会计统计上报,黄某甲没有决定权,只是起到数据汇总计算的作用,2010年其已经对自己虚报的20亩进行了扣除,因此应仅认定其个人得款5030.7元为犯罪金额。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黄某甲的量刑有失公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黄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虚报水稻种植面积6554.78亩,冒领国家水稻良种补贴资金共计213925.45元,其中其个人得款5030.7元。上述事实已为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黄某甲不具有贪污罪犯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黄坝乡乡委批复文件及证人黄国甲、王某甲、黄国乙等人的证言均证明黄某甲系黄坝村文书,具有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协助黄坝乡政府从事统计、审核、上报本村水稻良种种植面积,申报国家水稻良种补贴的行政管理工作,应认定其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其没有决定权,不应对全部虚报水稻面积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为应仅以其个人所得款5030.7元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甲在协助黄坝乡政府从事统计上报本村水稻面积的工作中具有把关审核的职责,其伙同他人采用虚报冒领的方法套取国家资金,属于共同犯罪,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同时,鉴定意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中并没有将并村前的王郢村虚报水稻面积计算在内。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在担任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期间,在协助黄坝乡政府从事统计上报本村水稻良种种植面积、申报国家水稻良种补贴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资金共计213925.4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黄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个人所得赃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虚报水稻地亩系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黄某甲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施行,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黄某甲的量刑应依据修正后的刑法规定进行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黄某甲违法所得已退缴);

二、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三、上诉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琦

代理

审判员 王  殿  召

代理

审判员 罗  亚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钦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条文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