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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592号

华蓥市双河街道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韩中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华蓥市双河街道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韩中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双河街道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负责人黄三乐,组长。委托代理人李仕铁,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该组出纳。委托代理人匡尚翠,女,汉族,生于1954年7月4日,四川省华蓥市,该组社员代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中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30日,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蓥市双河街道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西街4组)因与被上诉人韩中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街4组的负责人黄三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铁、匡尚翠,被上诉人韩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中平于1999年1月29日与原杜家坪村3组(现西街4组)村民李志兰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7月29日将户籍迁入该组,迁入时登记为农村户口,其在原籍地的承包土地已被收回,在原籍地未享受过安置分配,迁入杜家坪村后未分配承包土地。2013年,西街4组土地被全部征收,同年8月9日华蓥市人民政府印发《华蓥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本次征地后,该组在籍农村居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西街4组2014年11月18日的会议记录上载明:“挂靠女婿原则上还是不能分配”,在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为该次会议未依照法定程序召开。同时查明,由于对分配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西街4组因本次征地所获得各项补偿费用尚未用于分配。另查明,2013年失地农民失业保险费中,4611元属集体缴纳部分,西街4组的几名代表在未依法召开任何会议的情况下,决定韩中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自行缴纳。韩中平认为西街4组的行为及村民会议的决定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撤销2014年11月18日会议决定的问题。韩中平于2004年7月29日将户口迁入在杜家坪村3组(现西街4组),登记为农村户口,且长期生活居住在西街4组,应当属于西街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所有,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只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应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2014年11月18日的会议未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且该次会议记录并未载明应到会人数、实到会人数等信息,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次会议是依照法定程序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西街4组该次会议决议不符合民主决议程序,侵害了部分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对于韩中平要求撤销2014年11月18日会议记录中关于“挂靠女婿原则上还是不能分配”的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是否支持韩中平其他两项诉讼请求的问题。关于韩中平等“上门女婿”不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决定被依法撤销后,西街4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如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韩中平是否需要自行缴纳4611元失业保险费,也应当由西街4组依法召开会议作出决定。因此,对于韩中平要求西街4组支付其土地补偿费3350元以及要求西街4组返还其银行卡的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西街4组2014年11月18日会议作出的关于“挂靠女婿原则上还是不能分配”的决定;

二、驳回韩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西街4组承担。一审宣判后,西街4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韩中平不是本组土地承包人,在原籍享受了承包地,在本组再享受土地补偿费是重复享受,一审认定韩中平是西街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土地征地补偿权是错误的;2、2014年11月18日会议关于“挂靠女婿原则上还是不能分配”的决定符合本组实情,具有合法性,不能判决撤销;3、2009年3月30日的会议记录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4、本组早已规划属于征地范围,冻结了户口不准迁入,上门女婿户口迁入本组不合法,上门女婿分土地补偿款损害了本组村民的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维持2014年11月18日会议关于“挂靠女婿原则上还是不能分配”的决定,韩中平不得分征地补偿款。

被上诉人韩中平辩称,被上诉人在原户籍地没有土地承包权,依法应享有西街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西街4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26日、4月29日、5月13日、6月18日、2016年3月4日共5份会议记录;2、征地补偿(安置)登记表一份;3、分配花名册及金额,拟证明当时组上有100户村民,村民都不同意分配土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韩中平的质证意见为: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这5份会议记录,会议未通知被上诉人参会,程序不合法且会议内容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被上诉人韩中平向本院提供了西街社区四组(原杜家坪三组)集体资金分配花名册一份,拟证明在2015年7月西街4组每人已经领取了1万元土地补偿款,韩中平未分得该款。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西街4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2015年7月除被上诉人韩中平等8名上门女婿外,西街4组每人领取了1万元土地补偿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4年11月18日会议关于“挂靠女婿原则上还是不能分配”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是否应被撤销的问题。上诉人西街4组主张被上诉人韩中平在原籍享受了承包地,在本组再享受土地补偿费是重复享受,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韩中平是2004年因婚嫁将户籍迁入西街4组并在此长期生活。因土地政策原因,韩中平在西街4组没有承包地,其原户籍所在地的承包土地已被收回,故韩中平应享有与其他有承包土地的村民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2014年11月18日的会议未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且该次会议记录并未载明应到会人数、实到会人数等信息,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次会议是依照法定程序召开,故该次会议决议不符合民主决议程序。同时,征地补偿款是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重要来源,西街4组制定关于“挂靠女婿原则上还是不能分配”的分配方案,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部分集体成员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撤销2014年11月18日会议记录中关于“挂靠女婿原则上还是不能分配”的决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2014年11月18日会议关于“挂靠女婿原则上还是不能分配”的决定符合本组实情,具有合法性,不能判决撤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华蓥市双河街道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龙

审 判 员  吴丽华

代理

审判员  叶官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静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