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望林,男。委托代理人包鸿一林,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圣君,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麟游县九成宫镇北马坊村。法定代表人贾敬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望林、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马坊煤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15)麟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望林自2007年7月起与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掘进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职工的工种、工作时间、是否节假日、劳动绩效等因素为职工计发工资。原告的工资不固定,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5042.88元,日工资为231.86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2008年原告贾望林因工受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2015年,被告单位因煤炭枯竭,企业停产。同年5月,原告贾望林等78人向麟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缴纳其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年休假工资,支付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为原告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2015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双方送达了麟劳仲案字(2015)第1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贾望林等78人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缴纳2015年度医疗保险;3、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贾望林等78人按工作年限及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分别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报酬;4、被告为原告贾望林等78人安排健康检查,并向职工交付健康检查报告;5、驳回其他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承认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对其他保险的缴纳情况,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7月入职,至起诉时止,其工作年限为8年,2014年度其月平均工资为5042.88元,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343.04元。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贾望林于2007年7月入职,根据该规定,其工龄不满10年,每年应当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自2009年起原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30天。原告日工资为231.86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贾望林年休假工资报酬20867.40元。对于被告辩解原告是为了多赚取收入,自愿放弃年休假,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2139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349元之主张。因被告按照《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职工的工种、工作时间、是否节假日、劳动绩效等因素为职工计发工资,被告并将工资的计发情况进行了公示,原告对该公示工资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该诉讼主张,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医疗等社会保险的主张,虽然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交付职业健康报告的主张,亦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之主张,因工伤赔偿未经劳动仲裁,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贾望林与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贾望林经济补偿金40343.04元。
三、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贾望林带薪年休假工资20867.40元。
四、驳回原告贾望林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判决履行内容,限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贾望林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向上诉人交付职业健康报告不妥;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有关加班及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加班费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工时制度和工资制度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已提出工伤赔偿,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金5623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6232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完全违反《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当;基于劳动关系不予解除,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也不成立;被上诉人为了取得更高报酬,放弃年休假,上诉人从未强制不许休假,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不能成立;对方关于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离岗健康检查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贾望林于2008年9月8日经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贾望林就本案申请仲裁时,已提出了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另查明,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月平均工资为4343.25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北马坊煤业未给贾望林缴纳医疗保险,贾望林以北马坊煤业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自北马坊煤业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时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北马坊煤业应当向贾望林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北马坊煤业主张其没有完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不存在恶意欠交保险、不应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劳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北马坊煤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贾望林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上诉人北马坊煤业主张上诉人贾望林为高收入而放弃年休假,没有证据支持,根据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北马坊煤业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上诉人北马坊煤业关于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用人单位北马坊煤业的《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年休假制度实施办法》、《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中对职工的工资待遇、种类、年休假均有明确规定,且该职工工资主要以计件工资即按产煤量并结合劳动绩效等多种因素计发。结合该单位的工作特殊性、工资发放情况、职工的工种、工时、劳动绩效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上诉人贾望林上诉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贾望林主张用人单位应安排其离职职业健康检查并交付职业健康报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离职职业健康检查亦是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但该项权益应系企业相关主管管理部门监督落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望林主张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劳动者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标准为12个月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用人单位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贾望林经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因此,应由用人单位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贾望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3.25×12个月=52119元。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望林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未经劳动仲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北马坊煤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15)麟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15)麟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贾望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19元;
四、驳回贾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贾望林、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小剑
审判长 白永世
审判员 王家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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