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民终819号

郭某与卫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卫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任建强,山西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甲。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强、被上诉人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卫某乙,现由被告卫某甲抚养;原告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子武某甲,系精神贰级××人,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2年11月起分居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镇西堡村杏花南苑小区9号楼三单元6层1号房屋一套,系2013年1月14日购买。该房屋已被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出售,售得房款27万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郭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双方婚生子卫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前夫所生育儿子武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为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原告关于子女抚养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承担婚生子卫某乙的必要抚养费用,考虑到原告经济状况及本地生活水平,以每月200元为宜,支付至卫某乙18周岁为止。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购置房屋一套,而且自己出了购房款共计13.7万元,要求分割该房产。

原告称该房屋系自己举债购买,与被告无关,且因生活拮据已将该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均已清偿为购房所欠债务,现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可分割。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置,应属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分割,现该房屋已被原告出售,所得款项27万元亦属共同财产,原告称出售房屋所得款项均已用于清偿为购置房屋所欠债务,但原告仅提供了其父郭世生和其弟郭瑞虹出具的借条为证,两人均系其近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所述本院不予认可。对此债务双方可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考虑到原告系单身母亲,独自一人抚养一个××儿子,另外还需承担双方婚生子卫某乙的部分抚养费,生活比较困难,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卫某甲离婚;

二、武某甲由原告郭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卫某乙由被告卫某甲抚养,原告郭某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从2016年1月起至卫某乙18周岁时为止);

三、被告卫某甲分得共有财产120000元,限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卫某甲承担。判后,原审原告郭某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不得分割房屋卖售款。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镇西堡村杏花南苑小区9号楼三单元6层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是双方分居后购买,被上诉人对购买房屋根本不知情,也未出分文。上诉人本人××,工资收入微薄,向父母兄弟举债购房,因要抚养一××儿子,且企业不景气,经济下行,才忍痛割爱将房屋出售归还了借款。一审时提供了购房款由上诉人父亲两次转入开发商的汇款凭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22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却全然不顾,未能采信。故上诉人决不能接受法律对被上诉人袒护,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卫某甲答辩称,购买该房屋被上诉人给过上诉人押金10000元,后来又给过现金127000元,故该房屋应为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供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3)交民初字第138号案件2013年8月6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载明法庭查明双方有无共同财产时,被上诉人称:“大的没有,有的是家中家具: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无共同债权债务”。其余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镇西堡村杏花南苑小区9号楼三单元6层1号房屋一套是否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诉争房屋购房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14日,交购房款分别发生于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4月11日,其中有129900元由上诉人的父亲郭世生于2014年4月10日向诉争房屋开发商转账交付。对于购买诉争房屋的其余款项,上诉人主张是向其弟弟郭瑞虹所借139000,被上诉人主张是其给付上诉人137000元现金。对此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向郭瑞虹借款时的借条复印件、还款收条,以及2013年8月6日庭审笔录。被上诉人针对其给付上诉人137000元现金的事实未提供任何取款、交付的相关证据。根据双方举证、双方当事人分居时间、购房交款时间、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6日庭审中陈述的共同财产情况,综合分析,可确认诉争房屋是由上诉人向其家人筹措资金购买更符合客观事实。诉争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即使是上诉人一方筹措资金购买也应为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现已出售,购买价269116元,出售价270000元,并由上诉人偿还了购买房屋时所借款项268900,所剩无几。故该房屋出售款并不能作为实际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判决对证据、事实分析认定欠妥,应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卫某甲各自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文

审 判 员  王晓强

代理

审判员  任慧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