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执复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曾祥华,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曾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益友,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黄国清,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黄国清与被执行人曾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祥华因不服安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复议人曾祥华提出,申请执行人黄国清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执行期限,执行法院裁定已履行部分不予执行回转是错误的;执行法院在立案受理、文书送达过程中程序违法;案外人刘淑芳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黄国清与曾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9日作出(2004)安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令曾祥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黄国清偿还借款本金534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标准从2003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005年1月18日,黄国清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因执行案件较多,故决定暂缓立案执行。2014年10月9日,黄国清再次向安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受理立案。2014年10月28日,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曾祥华之妻刘淑芳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80300元,并于同日向曾祥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曾祥华拒绝签收。2014年10月30日,曾祥华、刘淑芳分别以“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被执行人之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为由,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同年11月17日,该院分别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复。曾祥华、刘淑芳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常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指定安乡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曾祥华、利害关系人刘淑芳提出的书面异议重新审查。执行法院经重新审查后认为,1、该案申请执行超过法定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且无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情形;被执行人曾祥华在执行法院强制扣划其妻银行存款后,在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并未涉及执行时效问题,相反曾明确作出以该款项了结本案执行的和解意见,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黄国清已领取执行标的款的行为予以认可。2、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的立案、扣划、送达等法律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合法有效。3、本案债务产生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曾祥华及利害关系人刘淑芳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曾祥华个人债务,执行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据此裁定:
一、异议人曾祥华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所提异议成立,不予继续执行(2014)安执字第30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但已经履行部分的款项不予执行回转;
二、驳回异议人曾祥华对本院执行程序违法及利害关系人刘淑芳的执行异议。曾祥华对该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申请执行人黄国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申请立案执行,亦未证明其具备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情形,因此执行法院认定该案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并裁定不予继续执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被执行人曾祥华在执行法院强制扣划其妻银行存款80300元后,在第一次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时并未涉及申请执行时效问题,相反曾明确作出以该款项了结该案执行的和解意见,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是在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过程中,且该款项现已实际履行到位,鉴于此,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曾祥华提出对已履行部分执行回转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还提出“执行程序违法”、“案外人刘淑芳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复议理由,经查均与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执行法院(2015)安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曾祥华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曾祥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 力
审判员 徐 曼 君
审判员 罗 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陈惠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的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