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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1200号

1200杜苏梅与王振兴、XX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振兴,杜苏梅,XX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兴,男,1977年7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77********,汉族,住高邮市甘垛镇横泾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姚明干,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正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苏梅。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XX召。

上诉人王振兴与被上诉人杜苏梅、原审被告XX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苏梅原审诉称,2013年6月20日,XX召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多次索要,XX召均未能还款。杜苏梅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召、王振兴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XX召在原审中未答辩。王振兴原审辩称,借据中借款人“王振兴”的签名并不是王振兴本人所写,该借款情况王振兴并不清楚,应当由XX召自行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查明,XX召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6月20日向杜苏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向杜苏梅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中的“王振兴”的签名为XX召所签写。XX召与王振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4月2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XX召、王振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后经杜苏梅催要,XX召、王振兴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且XX召现已下落不明。杜苏梅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XX召、王振兴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杜苏梅就其诉讼主张当庭作了陈述,并提供XX召、王振兴于2013年6月20日所立借据一份。经质证,王振兴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杜苏梅的申请,原审在庭前依法调取原审法院(2013)邮三民初字第0665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杜苏梅认为该债务发生在XX召、王振兴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振兴对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异议,但认为王振兴对该债务并不知情,并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证实其作为高邮市公安局甘垛派出所辅警,曾为几个兴化人到王振兴家找XX召要钱的纠纷出警。杜苏梅认为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进一步证明了王振兴对该债务是知情的。王振兴为证明该债务与其无关,当庭提供了XX召写的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为2008年XX召、王振兴发生家庭矛盾时所立,主要内容为:XX召保证以后发生的事与王振兴无关。经质证,杜苏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XX召经原审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该案调解不成。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召欠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召依法应负全部偿还责任。XX召与王振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XX召、王振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振兴应与XX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王振兴虽提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杜苏梅不予认可,故对王振兴所持上述异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要求XX召、王振兴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XX召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召、王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杜苏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XX召、王振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召、王振兴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杜苏梅已预交,被告XX召、王振兴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杜苏梅。判决后,王振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振兴对XX召于2013年6月20日向杜苏梅借款15万元并不知情,应由其个人承担。2、原审没有查清XX召借款的用途,杜苏梅称XX召以王振兴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XX召借款时王振兴在上海市亚炯物资有限公司上班,并没有做生意。3、杜苏梅主张的权利与其提供的借据不符,借条显示借款15万元,而杜苏梅仅起诉10万元,明显与借条内容不符,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资金的来源、用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中,王振兴提供了杜苏梅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经杜苏梅确认XX召借款时王振兴不在场,借款与王振兴无关。杜苏梅质证意见为:承诺书是其在受到王振兴的胁迫下出具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杜苏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振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杜苏梅于2015年10月29日向王振兴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借钱XX召经济一案,我证明XX召借钱时王振兴不在场,与王振兴无关。”二审中,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振兴是否承担向杜苏梅偿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王振兴不应承担向杜苏梅偿还借款的责任。理由:王振兴上诉称,借条中借款数额为15万元,而杜苏梅仅起诉10万元,明显与借条内容不符。对此,

本院认为,XX召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10万元,而非15万元,王振兴提出借款数额为15万元,与事实不符。王振兴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提供了杜苏梅于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借钱XX召经济一案,我证明XX召借钱时王振兴不在场,与王振兴无关。”杜苏梅明知借款发生在XX召、王振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下,仍向王振兴出具了该证明,应视为杜苏梅与王振兴约定为XX召借款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XX召向杜苏梅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振兴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作出后,经王振兴与杜苏梅沟通,杜苏梅向王振兴出具了说明,综上,由于王振兴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

二、XX召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归还杜苏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杜苏梅要求王振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XX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XX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杜苏梅、王振兴各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宝生

代理

审判员  陈晓珺

代理

审判员  莫俊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