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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特64号

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诉被申请人王国强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王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特64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在水一方D区8号。负责人陈志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关海军,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帅,男,汉族,1985年9月30出生,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申请人王国强,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称,被申请人王国强于2013年9月11日与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办理了汽车按揭消费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为36个月,分期按月归还借款本息32192.12元,该笔贷款由被申请人用借款所购的车牌号为宁ALP7**号保时捷卡凯宴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了抵押,并在银川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此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采取要求追加新的担保,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处置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等本合同约定或甲方认为必要的一切措施:笫(2)项:乙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第(10)项:乙方、丙方(保证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2013年9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100万元,被申请人王国强依《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归还借款本息,此后再未按期归还。截止2016午6月15日被申请人王国强逾期7期借款本息,至今仍有4期借款本息未到期,共计本息354610.49元(本金336153.39元+利息18457.1元)。被申请人王国强现已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处置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等《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的一切必要措施。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本申请,请求:

一、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王国强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LP7**号保时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上述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人王国强的贷款本金336153.39元,利息18457.1元,本息合计354610.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后续利息及罚息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本案申请费用有被申请人全部承担。被申请人王国强在本院送达异议权利告知书和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质证。被申请人王国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与被申请人王国强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国强向申请人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分期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32192.12元。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于2013年9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王国强发放贷款100万元,同时,被申请人王国强用该笔借款所购车牌号为宁ALP7**号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抵押,并于2013年9月被26日,在银川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被申请人王国强向申请人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借款后,先后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40418.76元。截止2016午6月15日,被申请人王国强已有7期借款本息逾期未还,4期借款未到期,现欠本息共计354610.49元(本金336153.39元、利息18457.1元)未还。申请人宁夏银行北京路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国强抵押担保的宁ALP7**号保时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费,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不予收取申请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对被申请人王国强名下提供抵押担保的宁ALP7**号保时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王国强借款本金336153.39元,利息18457.1元,本息合计354610.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后续利息及罚息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