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34号原告彭世忠,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钱雨森,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黄斌,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李东海,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雨森、被告黄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其洗涤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2014年6月归还5万元,2014年12月还清,并立具借条。肖建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斌归还原告8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承诺的还款计划,肖建文是担保人,对借款情况是清楚的;肖建文提供的其与被告2015年8、9月份的微信记录以及对借款情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法庭上播放的其父母与担保人肖建文的录音,不能反映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情况,被告在2015年9月之前没有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仅向原告还款3万元,被告支付给其儿子的5万元与本次借款无关;被告父亲2016年3月20日打电话给彭实午的移动通话详单、彭实午的情况说明、彭实午与被告母亲2016年4月7日在被告位于嘉定××水东水泥店中的录音及录音整理,证明被告在法庭上播放的录音有剪辑,进一步证明被告还给彭实午的5万元是在广东惠州还的,是他们之间的其他还款,不是被告还给原告的借款。
被告黄斌辩称,2013年间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归还2万元,并重新立具一张8万元的借条,2014年我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其中5万元支付给原告之子彭实午,另1万元支付给原告本人,实际欠款2万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被告父母与原告儿子彭实午、担保人肖建文的通话录音及通话录音记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被告重新立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彭世忠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归还日期2014年6月前还伍万元整,余下叁万元2014年12月前还清。今借人:黄斌担保人:肖建文2014年2月1日。”在法庭上原告承认2014年底被告向其还款1万元的事实,不承认被告归还5万元的事实,认为其子收到的5万元是被告黄斌、担保人肖建文与彭实午之间的的经济往来,与本次借款无关。被告承认其提供的通话录音系剪辑而来。另查,原告之子彭实午与被告黄斌以及担保人肖建文三人合伙放高利贷,后经营亏损三人散伙,在此期间被告黄斌向原告之子彭实午支付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法庭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之子彭实午收到的被告黄斌支付的5万元是否属于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辩称在2014年端午节期间其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提供被告父母黄成林、曾兰英与彭实午、肖建文的通话录音和录音记录予以证明。原告承认其子彭实午收到5万元,但不是在2014年端午节期间,而是在2013年,且该笔款项与本次借款无关,并提供彭实午、肖建文的证明予以佐证。经查,原告之子彭实午与被告黄斌以及担保人肖建文三人合伙放高利贷,后经营亏损三人散伙。被告第一次还款2万元,原告承认并修改了借条,由被告重新立具一张8万元的借条。被告第二次给原告之子彭实午的5万元,原告未修改借条,说明原告当时不认可被告的还款行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明,该录音是被告通过几个通话内容剪辑而成,为瑕疵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又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被告与原告之子及肖建文三人之间有合伙放高利贷的经济往来,法庭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之子彭实午收到的5万元是彭实午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还是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曾经营放贷业务,对借贷的交易习惯及规则应十分了解。5万元是一笔不小的款项,被告在向原告之子彭实午支付5万元款项时,既没有让对方出具收条予以说明,又没有银行支付凭证,亦没有任何的证人证明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行为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违背常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彭世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驳回原告彭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900元),被告承黄斌承担1575元,原告彭世忠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园春
代理
审判员 袁 晴
代理
审判员 林晶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林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