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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441号

蒋娜与玉林市进鑫汽车租赁服务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娜,玉林市进鑫汽车租赁服务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441号原告蒋娜,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梁振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小平山镇旺翻村子木糖队***号,现住玉林市玉州区,系原告蒋娜之丈夫。被告玉林市进鑫汽车租赁服务部(注册号:45090560014917),住所地:玉林市民主北路东侧28号。经营者杨来佳。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民主北路东侧**号,现住兴业县,委托代理人曾献武,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娜诉被告玉林市进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杨来佳)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程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娜的委托代理人梁振成,被告服务部的经营者杨来佳的委托代理人曾献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来佳系玉林市进鑫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法人代表。2014年12月14日,其与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其将自有的车辆号牌为桂K×××××的凯美瑞小轿车租给服务部使用,每月租金为6000元,按月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服务部负责车辆的管理、维护并承担因使用车辆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车辆被盗、被抢、被烧毁等,服务部应按车辆价值赔偿给原告。协议还就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将车辆交付给服务部,服务部2015年9月30日前基本能按月付清租金给其,但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就不再支付租金。经其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的租车租金人民币42000元给原告(至2016年4月15日止欠付的租金人民币为42000元,此后的租金续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5份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服务部的经营者杨来佳的基本情况;3、《玉林市进鑫汽车租赁服务部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及《双生分局环北工商所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服务部的诉讼主体资格;4、《汽车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的情况;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车辆号牌为桂K×××××的凯美瑞小轿车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服务部的经营者杨来佳辩称,一、其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1月份解除。2015年8月24日,案外人凌萌与他人合谋,以租车的名义,由凌萌与其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从其处骗取原告的桂K×××××号小轿车。为此,其于2015年11月23日向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同时,其立即将此事告知原告,并提出因汽车被骗,无法履行合同,终止双方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对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对凌萌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据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在其向原告提出时已解除。原告在2016年3月15日打印好起诉状交给其时也在起诉状中也确认同意解除双方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其不存在拖欠原告42000元租金的事实,本案的汽车租赁合同对租金金额没有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是按租金收益多少决定每月应付的租金,而不是固定每月6000元,有时2000多元或3000多元等,是不固定的。原告在2016年3月15日的起诉状主张欠租金138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平均每个月为2760元。因此原告在2016年4月15日的起诉状主张42000元租金与其在3月的起诉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

三、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乙方(被告)使用车辆期间,如该车辆被盗、被抢、被烧毁等,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原告),乙方需承担赔付该车辆所值价钱给甲方。据此,原告享有的是财产灭失或毁损的赔偿请求权,而不是租金请求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服务部的经营者杨来佳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进鑫汽车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外人凌萌以租车名义从被告手中骗取原告的桂K×××××号小轿车的事实;2、《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及《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外人凌萌把原告的桂K×××××号小轿车骗走,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告知了原告并提出因汽车被骗无法履行合同,终止双方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事实;3、2016年3月15日原告签字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及相关起诉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15日打印好起诉状交给被告确认同意解除双方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每月租金不固定的事实。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进鑫服务部的主体资格;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涉嫌伪造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复印件有杨来佳的签名和手印,但是提供的原件没有签名和手印,据杨来佳反映复印件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单凭发票不能证明汽车是原告本人的。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对该协议不清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和抗辩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4日,原告蒋娜与被告玉林市进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蒋娜同意将自有车辆凯美瑞车牌号码为桂K×××××,租给被告服务部使用。出车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13时20分,但未写明还车时间。另外,该份协议中并未注明租赁时间及租金计算。另查明,被告服务部是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生分局核准登记,于2014年6月2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5090560014917,经营者为杨来佳,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2014年12月14日原告蒋娜与被告玉林市进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租赁时间与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车租金人民币4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原告蒋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吕 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