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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160号

张明与裴瑶军、徐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明,裴瑶军,徐彩萍,裴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张明,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杨渭凯,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瑶军,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张泽君,江苏省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彩萍,女,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裴丹,女,汉族,1989年8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系被告裴瑶军、被告徐彩萍的女儿。被告徐彩萍、被告裴丹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骏,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与被告裴瑶军、徐彩萍、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杨渭凯、被告裴瑶军委托代理人张泽君、被告裴丹、被告徐彩萍委托代理人杨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裴瑶军为筹集周转资金向原告张明借款,原告张明通过现金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当日,被告裴瑶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裴瑶军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共同承担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

被告裴瑶军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徐彩萍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彩萍与被告裴瑶军负有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因被告裴瑶军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及共同经营,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家庭成员被告裴瑶军、徐彩萍、被告裴丹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共同承担以上债务。原告认为,被告裴瑶军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裴瑶军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裴瑶军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裴瑶军、徐彩萍、裴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1、判令被告裴瑶军、被告徐彩萍、被告裴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三被告清偿之日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裴瑶军、被告徐彩萍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裴瑶军向原告借款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裴瑶军辩称,第一,借条是被告裴瑶军被逼所写的,但被告裴瑶军实际未收到借款,因此被告裴瑶军对此借款不予认可;第二,按照常理来说,大笔借款一般要通过银行转帐完成交付,但原告未提供银行转帐记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裴瑶军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徐彩萍、裴丹辩称,第一,被告徐彩萍、裴丹对借款事实不清楚;第二,被告徐彩萍、裴丹与原告没有借款协议,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徐彩萍、裴丹的两项诉讼请求。

被告徐彩萍、裴丹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11月9日依职权向江苏省宜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被告裴瑶军与被告徐彩萍离婚登记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裴瑶军、徐彩萍、裴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裴瑶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条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裴瑶军实际未收到现金。原告也没有提供有能力支付50万元现金的证据。被告裴丹、徐彩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该借条与被告2无关。该借条是一个借款合同,原告应该对交付现金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告据该借条主张返还借款,应该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交付依据及原告有能力一次性交付巨额款项的依据。因此,该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证据3具有真实性,被告裴瑶军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借条是被告裴瑶军所写的且被告裴瑶军新手按捺手指印,该借条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明、被告裴瑶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裴丹、徐彩萍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张明尚不能证明借款的成立、生效,且原告在说明该借款的用途时,是为还债而举债,其不能说明该50万元借款用于家庭成员的生活需要。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裴瑶军向原告张明借款,原告张明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裴瑶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当日,被告裴瑶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交给原告张明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裴瑶军,2014.5.27。”。经原告催收,被告裴瑶军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裴瑶军、被告徐彩萍、被告裴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三被告清偿之日止)并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裴瑶军与被告徐彩萍原是夫妻关系,婚后于1989年8月2日生育女孩裴丹。2014年11月4日,被告裴瑶军、徐彩萍到江苏省宜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5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为此书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以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有履行期限,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裴瑶军应及时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裴瑶军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徐彩萍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彩萍与被告裴瑶军负有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裴丹作为家庭成员,在被告裴瑶军发生借款时,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生活。同时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裴瑶军的借款用于家庭成员裴丹生活及投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明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年利率不应超过6%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瑶军与被告徐彩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裴瑶军、徐彩萍支付利息给原告张明。(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但借款年利率应不超过6%);

三、驳回原告张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裴瑶军、徐彩萍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臻

代理

审判员  朱锦生

人民陪审员  朱其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