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705号原告海宁市慕思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双联路22号1幢三楼,组织机构代码35010276-0。法定代表人蓝达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冲,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彬,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周立,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海宁市慕思莉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彬彬、周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松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显云、曾直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慕思莉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达书及委托代理人郭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彬、周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市慕思莉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立经人介绍认识了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达书,并与蓝达书于2015年12月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我公司向被告周立供货。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开了一个服装门市,我公司从2015年12月7日陆续为二被告供货,货款累计达149340元,后因被告不支付货款,我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收回了价值84060元的货物。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找二被告催收货款,二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65280元。被告李彬彬、周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立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海宁市慕思莉服饰有限公司购买男女装共143件,总价款149340元。因被告周立未支付货款,原告海宁市慕思莉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向其收回了价值84060元的货物。现被告周立尚欠原告海宁市慕思莉服饰有限公司货款652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宁市慕思莉服饰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报价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立向原告海宁市慕思莉服饰有限公司购买服装,尚欠货款65280元,被告周立未能及时偿付服装款,应当承担偿付原告海宁市慕思莉服饰有限公司服装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海宁市慕思莉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系二被告共同向其购买服装,对于原告海宁市慕思莉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彬彬也支付服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海宁市慕思莉服饰有限公司货款65280元。
二、驳回原告海宁市慕思莉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周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 松
人民陪审员 李显云
人民陪审员 曾直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