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3321号原告宫长军。被告解元江。被告庄明花。本院在审理原告宫长军诉被告解元江、庄明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为宫长军所有的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提���的担保财产;
二、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X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傅安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