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9号。
负责人:廖晓云,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柏生、李文锋,该分行职员。
被告:黄扬金,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黄石灶,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叶晓玲,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黄扬金、黄石灶、叶晓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扬金、黄石灶、叶晓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黄扬金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成功申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07,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4468372081,以被告黄扬金所购的汽车(思铭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粤R×××××)作抵押,并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由被告黄石灶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叶晓玲与被告黄扬金是夫妻关系,被告叶晓玲对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申请人支付购车首付款后,银行对申请人本合同项下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申请人在获得分期资金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支付购车款的分期业务”。申请人自2012年11月28日使用分期资金78000元(POS签购单记载)支付购车款之日起,分36期(一个月为一期,分期还款额2166元/期)偿还分期资金,并一次性支付分期手续费3120元。合同4.3.4条款约定:“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帐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份支付5%滞纳金)……”。合同11.2.1.2违约责任约定:“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相关费用”,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根据合同11.2.2.1、11.2.2.2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上述分期资金垫付后,被告黄扬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黄石灶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叶晓玲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至2015年7月23日止,未足额还款超过3期,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20147.32元、利息3413.33元、滞纳金1626.19元,合计25186.84元。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于2015年10月14日到期)、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刷卡透支凭证、被告的身份证、账户交易信息、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扬金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20147.3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为3413.33元、滞纳金为1626.19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金还清之日),合计25186.84元;2、被告黄石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叶晓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对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扬金、黄石灶、叶晓玲无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黄扬金向原告辖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为此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已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全部规定。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显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同日,原告辖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与被告黄扬金(申请人、抵押人)、黄石灶(保证人)、叶晓玲(申请人配偶)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446837208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银行授予申请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资金(以下简称分期资金)78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本田思铭牌DHW7181C1ASD型号小型轿车(净车价111800元);申请人在获得分期资金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分36期还款(每1个月为1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3120元,一次性支付,计入当期贷记卡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分期资金以申请人所购买的东风本田思铭牌汽车(车牌号码粤R×××××,所有人黄扬金)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申请人连续3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黄扬金核发了卡号为62×××07的金穗贷记卡1张。2012年11月28日,被告黄扬金用该信用卡刷卡透支了购车款78000元和分期手续费3120元,用于抵押的粤R×××××号小型轿车亦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黄扬金此后并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月依时还款,至2015年11月27日合同到期止仍有7期未足额偿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黄扬金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0147.32元、利息6052.9元、滞纳金1626.19元。另查明,被告黄扬金、叶晓玲于2009年12月14日在英德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扬金、叶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刷卡透支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账户交易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书证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辖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一支行与被告黄扬金、黄石灶、叶晓玲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被告黄扬金用于抵押担保的汽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信用,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黄扬金核发了一定额度的信用卡的义务,但被告黄扬金在透支信用卡资金后,并无按合同的约定依时清还每月应还的款项,至2015年11月27日合同到期止,未足额还款7期,按合同约定,被告黄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扬金应将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0147.3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全部清还给原告,利息、滞纳金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对于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叶晓玲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规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偿还”的规定,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扬金、叶晓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黄扬金、叶晓玲并无提出依据证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债务属于被告黄扬金、叶晓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扬金、叶晓玲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黄石灶作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的担保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黄石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黄扬金是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R×××××号的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黄扬金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扬金、叶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147.3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为6052.9元、滞纳金为1626.19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金还清之日);
二、被告黄石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黄扬金提供的借款抵押物(车牌号码粤R×××××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黄扬金、黄石灶、叶晓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海鸥
审判员 潘金桥
审判员 胡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