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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156号

陈益民与戴金虎、金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益民,戴金虎,金秀丽,杭州鸿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陈益民,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沈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金虎,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金秀丽,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鸿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培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锦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益民诉被告戴金虎、金秀丽、鸿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希、被告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金虎、金秀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益民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戴金虎出具给原告借据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金秀丽、鸿顺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5月6日,被告戴金虎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1份,约定前述借款的月利率为3%,若逾期归还,还应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并由被告金秀丽、鸿顺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戴金虎账户。嗣后,因三被告均未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戴金虎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同时由被告金秀丽、鸿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金虎、金秀丽未提出答辩。

被告鸿顺公司辩称:被告鸿顺公司从未对被告戴金虎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也未在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借款及担保协议上加盖过公章,上面的公章系被告戴金虎私刻后加盖,与被告鸿顺公司无关,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已经庭审质证:1、借据、借款及担保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戴金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金秀丽、鸿顺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鸿顺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面的公章系被告戴金虎私刻后加盖,与其无关。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三被告根据借款及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应予以赔偿。被告鸿顺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因担保事实不成立,故与其无关。

被告鸿顺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已经庭审质证:1、录音光盘1盘、录音记录1份,证明被告戴金虎确认借据、借款及担保协议上的公章系其私刻加盖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中的时间、地点、人物均不确定,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2、施工承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各2份,证明被告戴金虎在其他工程中也有私刻被告鸿顺公司公章的行为,以此印证本案所涉证据上的公章是虚假的。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另经被告鸿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借据、借款及担保协议上加盖的被告鸿顺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据、借款及担保协议上的鸿顺公司印文与所送样本中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及被告鸿顺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戴金虎、金秀丽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鸿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的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戴金虎、金秀丽的借款、担保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鸿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的异议,理由亦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对被告戴金虎、金秀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2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5月3日,被告戴金虎出具给原告借据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金秀丽提供担保。2013年5月6日,被告戴金虎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1份,协议第三条约定前述借款的月利率为3%,第四条约定若逾期归还,还应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并由被告金秀丽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戴金虎账户。嗣后,因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调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金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戴金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同时,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戴金虎归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已主动降低至国家限制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结合借款及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该费用系原告必要且合理的支出,也应予以支持。被告金秀丽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鸿顺公司,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公司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性,无需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戴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陈益民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戴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益民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金秀丽对戴金虎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陈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950元、司法鉴定费8900元,合计18950元,由戴金虎、金秀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勤

审 判 员  张夜尽

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