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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1534号

董昌红诉罗正光、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昌红,罗正光,王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534号原告董昌红,男,1975年2月4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周谨,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正光,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秀华,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昌红诉被告罗正光、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昌红及委托代理人周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正光、王秀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昌红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罗正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家庭生意的经营,借期6个月,从2015年3月14日至9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用其与被告王秀华共有的位于景洪市普文镇沿河路1号四季花城小区房屋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同年4月6日,被告罗正光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借期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仍用景房权证景字第001204**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前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都无法一次性将借款偿还,且约定的利息也不能够履行。原告未按期还款时被告才注意到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上已经办理过抵押登记,该房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二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时至今日,二被告的第一笔50万元的借款通过货物和债权转让的方式充抵24万元,尚有26万元未偿付,第二笔20万元的借款,只支付了15万元,尚欠5万元,合计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付);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正光、王秀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董昌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2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身份证2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中借条为原件,房屋所有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留存复印件,身份证为复印件。被告罗正光、王秀华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罗正光、王秀华进行询问,二被告陈述:被告罗正光、王秀华是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借款共70万元,现已经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还剩余26万元未归还,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自2015年11月起就未支付。原告董昌红质证认为,对被告罗正光、王秀华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二被告陈述的已经归还44万元的说法不认可,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万元,且利息自2015年11月份起就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4日,被告罗正光向原告董昌红借款并写下借条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罗正光将其与被告王秀华共有的位于景洪市普文镇沿河路1号四季花城小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董昌红保管,作为抵押担保。此后,双方达成合意将该笔借款的期限自2015年9月27日延期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2015年4月6日,被告罗正光再次向原告董昌红借款并写下借条1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并同样用其与被告王秀华共有的位于景洪市普文镇沿河路1号四季花城小区房屋提供担保。两次借款金额共计70万元,5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经归还24万元,剩余26万元未支付;2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经归还15万元,剩余5万元未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份未继续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罗正光与被告王秀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除借条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无效外,原告董昌红与被告罗正光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罗正光主张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6万元,并非原告诉请的3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罗正光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罗正光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不规范,50万元借款的期限于2015年11月14日届满,20万元借款的期限于2015年5月6日届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自2015年11月份未继续支付,故应调整为26万元本金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5万元本金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另,因被告罗正光与被告王秀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正光、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董昌红返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其中2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罗正光、王秀华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周婉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海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