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芦某某,男,194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被告平阴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被告程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钟某某,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平阴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程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方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被告曾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10000元,自此再无支付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某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程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钟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程某某、钟某某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芦某某借款7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芦某某现金柒万元整(月息1.5分)平阴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平阴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程某某2011年10月30日钟某某”。后原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程某某、钟某某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芦某某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芦某某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程某某虽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借条上签名未表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应将其与某某公司、钟某某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其应与某某公司、钟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阴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芦某某借款70000元。
二、被告平阴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芦某某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每元1.5分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
三、被告程某某、钟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被告平阴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程某某、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保全费720元,合计3459元,由被告平阴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程某某、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焦庆隆
人民陪审员 郭继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