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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985号

王宏涛、王宏鹏等与孙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1-08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宏涛,王宏鹏,孙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985号原告王宏涛,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原告王宏鹏,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宏涛、王宏鹏与被告孙丽请求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涛、王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军,被告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涛、王宏鹏诉称,2014年3月下旬,原告家拆旧房,建新房。当旧房拆结束后,需要拉运建筑物料,必须得走门前的道路,被告称该道路原系其自留地,被告将原告门前道路断掉,由于原告的旧房已经拆结束,当时原告对家门前道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不明知,又必须建房,在此危难之中,不得已与被告签订了极其显示公平,具有重大误解又违背真实意思的协议。房屋建成后,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前自东到西拉一道围墙,把原告家的大门全部封死,无法通行。通过上访等途径得知,该道路原系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华居委十一村民组的菜地,于2002年被政府征收,被告家对此并不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由于被告出现了严重的侵权行为,经多方协调未果。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被告之间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

被告孙丽辩称,1、原告主张的相对人是错误的,因为协议上有六人,原告只起诉1人;2、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原告主张为2016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丽承包的集体土地在原告王宏涛、王宏鹏的宅基地的西南面,2014年,原告家拆旧房建新房,需拉运建筑材料,必须从被告孙丽家土地旁道路经过,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孙丽,乙方:王宏涛、王宏鹏,中间人:李国庆、刘家坤、宁松录、刘传奎。甲方为保护切实合法权益在自留地内砌有一面水泥砖墙,任何人未经甲方同意不允许从其通过,现有乙方因建房需临时从甲方自留地通过用于进料,甲方本着互邻友好的态度,大开方便之门,同意乙方从其自留地进料建房。为在今后保障甲方权益,让乙方行为有所约束和遵循,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和中间人调和,共同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乙方将甲方在所砌砖墙扒开作为临时出路进料使用。但乙方建房施工结束,必须第一时间恢复甲方所砌砖墙状态。

二、甲方只同意乙方一家从其自留地进料建房使用,再此期间乙方作为临时使用人不得擅自提供给其他人员建房拉料使用。

三、乙方建房时必须按照双方土地边界界线建房,不得侵占甲方土地,乙方西墙必须留3-5砖为界。

四、乙方房屋建房后出路必须绕开甲方自留地向北出路。

五、乙方房屋建成后若再从甲方自留地通过,乙方必须赔偿甲方60万元。

六、本协议一旦签订双方必须完全遵守。特此约定。甲方签字:孙丽、柴国省、柴杰、柴磊、柴国珍、白同斌;乙方签字:王宏涛、王宏鹏;中间人签字:刘家坤、宁松录、刘传奎;见证人签字:李国庆。2014年7月22日,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中间人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便依协议进料建房,现房屋已建起。2015年4月15日原告从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华居委会了解到被告所在小组的菜地已于2002年被泌水镇人民政府征收的情况后,即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极其显示公平,具有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思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华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工农路南段东原十一村民小组的菜地已于2002年被泌水镇人民政府征收,杨治甫、王建楹等十几户自东向西的4米出路属镇政府规划。特此证明,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华居委会,2015、4、15”。2015年4月20日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工农路南段路东原十一村民小组该处土地已于2002年征收。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2015年4月20日”。2002年11月30日,被征地单位(乙方)柴聚森(与孙丽系夫妻关系)签字的征地协议书一份,其内容显示被征地单位(乙方)为泌水镇新华居委第十一组(柴聚森),征地用途为拆迁安置用地,地点为工农路南段东侧,数量为壹亩壹分伍厘捌毫伍(1.1585亩)。各项补偿费的安置计贰万陆仟捌佰伍拾贰元伍角整(26852.50元),手续办理栏中显示“双方同意按上述协议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征地经批准后,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要严格遵守上述条款,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此协议征地批准文件下达后执行”。另有2002年12月4日柴聚森出具的领条一份,其内容为:“今领到征用土地补偿费贰万肆仟叁佰贰拾元整(24320.00元)”。所签征地补偿范围内的土地多年来一直仍由被告家管理耕种。且政府一直给被告柴聚森发放着所承包土地的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款项。2002年9月20日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以泌镇政字[2002]25号政府文件的形式就该宗地向县计委打了“关于工农路南段打通修建的立项报告”,2004年2月27日以泌镇政字[2004]205号政府文件的形式给县政府呈送了“关于陈伟、王双本等35户居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请示”,2005年6月2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以泌政土[2005]19号土地管理文件的形式作出了”关于泌水镇陈伟等35户村民使用宅基地的批复”。村民组长刘传魁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委村民孙丽、柴国省、柴国珍、柴杰、柴磊、白同斌于1992年8月份国家第二次土地调整时,每人分得土地2分,6口人共计分得土地1亩2分,该土地位于现××××路东侧。截止目前上述土地没有经过我村委小组出售给任何行政部门或个人。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泌水镇西北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印章及刘传魁的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委会证明、办事处证明、协议书、通知书、收据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丽承包集体土地的范围面积是明确的,经政府征收给予其了相应补偿是存在的,被告与政府征收之间的情况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在不知道被告与相关行政部门就该宗地签订有协议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的协议内容,应构成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协议上签字的是六人,而原告仅起诉一人是错误的。经查,协议中首部所列甲方仅为孙丽一人,而其他五人是在协议的尾部签名,且其五人均系被告孙丽的家庭成员,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示的刘传奎证言上所签名字中的“魁”与协议中所签的“奎”字非同一个字,证人未到庭质证,证言的真伪本院无法认定,对证言内容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得知该宗地在2002年已被政府征收的相关情况,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被告辩称原告丧失撤销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告王宏涛、王宏鹏与被告孙丽签订的《协议》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会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