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0民终1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业,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玲,女,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红,女,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淑玲、朱建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玲、朱建业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上诉人孙丽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张淑玲向原告孙丽红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丽红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张淑玲,2013、11、16日”,后原告孙丽红向被告张淑玲催要借款,被告未还,原告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淑玲与被告朱建业于1987年8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淑玲的100000元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朱建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张淑玲向原告孙丽红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淑玲怠于还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淑玲的100000元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朱建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建业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该笔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建业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建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淑玲、朱建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丽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淑玲、朱建业承担。
上诉人张淑玲、朱建业上诉称:该笔借款是张淑玲所借,与朱建业无关,该笔借款朱建业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朱建业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丽红答辩称:借款发生于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朱建业没有证据证明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朱建业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淑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故对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 颖
审判员 吴 涛
审判员 杨少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皓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本判决书自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你方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等,给与严格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党纪政纪处理,按照党的十八大后“纪律,规矩挺在法律前面”,“纪严于法”的方针,依照《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移交处理。10、追究刑事责任,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