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719号原告刘立民,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颖,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付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付铁华,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刘立民与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杰公司)、付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凤武,被告华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民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华之杰公司于赤峰市红山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华之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5%。如华之杰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被告付铁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做了约定,付铁华在借款协议及保证合同中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借款打入华之杰公司指定的账户。截至2016年1月27日,华之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华之杰公司未能还款,付铁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华之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支付律师费7万元。2、由被告付铁华对上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之杰公司辩称,双方借款情况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被告超出还息的数额应当计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应从2015年2月份开始计息。原、被告之间虽有借款合同,但无借据,在打款凭证中用途及附言一栏中记载为还款,故被告认为原告打给被告的500万元应属原告偿还给被告的借款。涉案借款只有借款合同,没有借据,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铁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刘立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中国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尚欠借款的本息数额;2、保证合同原件一份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付铁华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付铁华发出通知,敦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及发票原件一枚,证明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催收费用、律师费用的收取标准为涉案标的金额的5%收取律师费、催收费等,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万元律师费。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华之杰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在打款凭证“用途及附言”一栏中标注的是“还款”,故涉案500万元应认定是原告偿还给被告的欠款。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华之杰公司、付铁华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刘立民(乙方)与华之杰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华之杰公司从刘立民处借款500万元,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5%。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一审为应付未付款项的5%,二审减半)、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八条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解决。”、第九条第3款载明“本协议各方于2014年3月21日在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签订。”同日,被告付铁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刘立民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赤峰市新城区支行向华之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500万元,其出具的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中的用途及附言栏显示“还款”字样。庭审中,原告称华之杰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偿还本金160万元、2014年5月22日偿还本金40万元、2014年8月7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8月2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以月利率3.5%的标准,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利息17.5万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利息17.5万元、2014年5月22日支付利息10.5万元、2014年6月24日支付利息10.5万元,合计支付利息56万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分别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确定华之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5.9332万元,敦促债务人及保证人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二被告于当日签收了该两份通知书。因二被告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华之杰公司从刘立民处借款50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打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华之杰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之杰公司每笔所还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经核算,截至2014年6月24日(华之杰公司最后支付利息日),华之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7.8141万元;截至2014年8月21日(华之杰公司最后偿还本金日),华之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8141万元、利息15.0247万元。除上述借款本息外,被告华之杰公司还应自2014年8月22日起,以77.814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因被告华之杰公司违约,原告由此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依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此款应由被告华之杰公司负担。被告付铁华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铁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之杰公司追偿。被告华之杰公司称涉案借款属原告偿还其所欠华之杰公司的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立民借款本金77.8141万元、利息15.0247万元、律师费7万元,合计99.8388万元;并自2014年8月22日起,以77.814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刘立民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
二、被告付铁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付铁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付铁华负担13784元,由原告刘立民负担4246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赤峰华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付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智勇
人民陪审员 闫 岩
人民陪审员 肖世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