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10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钊惠,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林,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身份证号。被告董桂琴,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被告交城县晋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吕梁市交城县西营村,组织机构代码78852XXXX。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被告薛东根,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被告交城县宏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吕梁市交城县西营村,组织机构代码69911XXXX。法定代表人薛东根。被告李金梅,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被告交城县积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大营,组织机构代码75729XXXX。法定代表人李金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被告张春林、董桂琴、交城县晋鹏包装有限公司、薛东根、交城县宏盛木业有限公司、李金梅、交城县积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梅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春林、交城县晋鹏包装有限公司、薛东根、交城县宏盛木业有限公司、李金梅、交城县积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张春林可获得100万元的授信贷款,交城县晋鹏包装有限公司、薛东根、交城县宏盛木业有限公司、李金梅、交城县积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春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春林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审核通过了该申请。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春林、董桂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桂琴在《小微联保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在上述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春林发放贷款1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春林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月11日,借款人张春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7305.07元、罚息200741.56元,共计1098046.6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春林、董桂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97305.07元,罚息200741.56元,共计1098046.63元以及到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新增罚息;2、被告交城县晋鹏包装有限公司、薛东根、交城县宏盛木业有限公司、李金梅、交城县积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春林、董桂琴、交城县晋鹏包装有限公司、薛东根、交城县宏盛木业有限公司、李金梅、交城县积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春林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为109192013002484-001),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期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董桂琴作为被告张春林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贷款。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春林、李金梅、薛东根(作为甲方),交城县晋鹏包装有限公司、交城县宏盛木业有限公司、交城县积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109192013002482《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6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贷款,其中张春林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李金梅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薛东根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时间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31日起到2014年5月31日止;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全部成员与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以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各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债权及利息、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张春林发放贷款100万元,该借款为109192013002482《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春林返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春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7305.07元、罚息200741.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客户贷款情况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张春林的借款支用申请,贷给被告张春林100万元,被告张春林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被告张春林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春林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罚息。被告董桂琴作为被告张春林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贷款,故被告董桂琴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薛东根、李金梅、交城县晋鹏包装有限公司、交城县宏盛木业有限公司、交城县积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作为保证人,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张春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东根、李金梅、交城县晋鹏包装有限公司、交城县宏盛木业有限公司、交城县积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林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林、董桂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八十九万七千三百零五元零七分并支付相应罚息(截止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的罚息为二十万零七百四十一元五角六分;自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八十九万七千三百零五元零七分计,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点六计算);二、被告薛东根、李金梅、交城县晋鹏包装有限公司、交城县宏盛木业有限公司、交城县积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张春林应负的债务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东根、李金梅、交城县晋鹏包装有限公司、交城县宏盛木业有限公司、交城县积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林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律师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八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一万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全龙
人民陪审员 李晓虹
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