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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849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王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王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4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3日止)。委托代理人梁挺坚,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委托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3日止)。委托代理人潘日琪、熊云,均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起)。被告王峰,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王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3038.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038.34元,滞纳金188.88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为478.6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件,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各一份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已核对原件,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40×××11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自愿签订《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领取贷记卡后于2013年7月开始使用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还款等,截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透支本金3038.34元,滞纳金188.88、利息478.63元。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案涉贷款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取现,出现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清偿透支本金3038.34元,滞纳金188.8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3日为478.63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038.34元,滞纳金188.8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3日为478.63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峰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镇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佘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