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秋荣,女,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租住咸宁市。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秋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作出(2016)鄂12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秋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秋荣,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秋荣在咸宁市供电公司配电小区3栋1单元租住房中,与吸毒人员钱某、镇格商定以3500元的价格向二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0颗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被告人陈秋荣当即将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予二人后,钱某、镇格支付2500元的毒资,下欠1000元。随后,被告人陈秋荣让钱某、镇格开车载其到咸宁市温泉桂花路东方外国语学校对面的巷子向他人购买毒品,交易完成后返回出租屋称量分装,在出门准备向钱某、镇格交付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秋荣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五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26颗,从镇格处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49颗。经鉴定,扣押的上述毒品净重202.15克,从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秋荣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秋荣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10月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施学文的见证下从陈秋荣租住房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五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926颗,并予以扣押;从镇格处扣押麻果49颗。4.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化)字〔2015〕121、13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陈秋荣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926颗、疑似甲基苯丙胺5袋共净重197.64克;从镇格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49颗净重4.51克,从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5.辩认笔录,证明镇格、钱某辨认出陈秋荣就是与其交易毒品的人。6.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概貌。7.证人镇格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和钱某到陈秋荣家,钱某向陈秋荣提出购买100颗麻果,陈秋荣说每颗35元。钱某当场试了一颗,最后谈好50颗麻果加10克冰一起3500元。我们先给了陈秋荣2500元。然后,我们送陈秋荣去桂花路拿毒品,拿到后又送她回到电力配电小区,我们在楼下等陈秋荣给我们拿冰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8.证人钱某的证言与证人镇格的证言一致。9.被告人陈秋荣供述:案发当天,镇格和钱某到我家,镇格提出买麻果,我告诉他们拿一组100颗就35元一颗,他们提出买100颗,我说只有50颗,剩下的等下出去拿,我将50颗麻果给了镇格,镇格先给了我2500元,说剩下的以后有钱再给。镇格在我家试吸了一颗。后来我约镇格和钱某到桂花路外国语学校对面的巷子里,我下去向绰号叫瞎子的人购买了20000元的麻果和冰毒。在回家的路上我想如果再给他们50颗麻果不划算,我提出给他们10克冰,他们同意了。到家后,我要他们在车上等我,我回去将冰毒分包后再给他们送出来,当我出来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秋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某、钱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秋荣和镇格处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达202.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秋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上诉人陈秋荣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镇格、钱某。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秋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案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秋荣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镇格、钱某的辩解。经查,上诉人陈秋荣多次供述了其向某、钱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与购毒人员镇格、钱某的证言及相关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陈秋荣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镇格、钱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秋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吸毒人员镇格、钱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公安机关从陈秋荣和镇格处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达202.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解与已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根据陈秋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伟
审判员 陈荣
审判员 艾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