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8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负责人罗玉琳,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惠明,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职员,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汪有洪,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沙县。被告万冬连,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沙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与被告汪有洪、万冬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惠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惠明,被告汪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冬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汪有洪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徐碧]支行[2011]年[××]号),约定借款金额125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二被告名下位于三明市沙县××乐园××假日度假村假日城××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汪有洪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和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被告万冬连系被告汪有洪的配偶,在借款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承诺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编号:沙房他证字第××号、沙土他项(2011)第××号他项权证)。2011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有洪发放贷款12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5日。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汪有洪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汪有洪均无法正常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6年4月5日,贷款已连续逾期10期,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06291.24元和利息48991.53元,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汪有洪、万冬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6291.24元和利息48991.53元(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共计955282.77元;并偿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坐落于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假日城G69b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汪有洪、万冬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有洪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目前因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请求法院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调解,或依法判决。被告万冬连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符。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借据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万冬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被告汪有洪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与被告汪有洪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被告汪有洪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汪有洪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万冬连系被告汪有洪的妻子,其在《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签名,应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汪有洪、万冬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汪有洪、万冬连共同偿还。鉴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到期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汪有洪、万冬连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06291.2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被告汪有洪、万冬连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县××乐园××假日度假村假日城××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请求判令对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万冬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有洪、万冬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借款本金906291.24元并支付利息48991.5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5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徐碧支行对被告汪有洪、万冬连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沙县××乐园××假日度假村假日城××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77元,由被告汪有洪、万冬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郭惠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舜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