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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3406号

原告步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步某,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406号原告步某,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某,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步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燕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6日生育长子许文宇,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因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许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步某与被告许某于199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5日生育长子许文宇,现已有经济收入,能够独立生活。

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坚持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婚生子许文宇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感情,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对婚姻持放任态度,依法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确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步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燕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