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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2885号

张伟峰与赵国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伟峰,赵国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2885号

原告:张伟峰,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赵国赞,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伟峰与被告赵国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告赵国赞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追加冯永增为本案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张伟峰与冯永增系合伙关系,冯永增欠被告赵国赞86,000元,冯永增以合伙人张伟峰的名义向其付款182300元,其中含鸡款92,300元,剩余90,000元冯永增同意折抵86,000元欠款,另4,000元愿意退回,故其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况,为查明事实要求追加冯永增为本案被告。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伟峰提起的民事诉讼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赵国赞申请追加冯永增,依被告陈述是基于买卖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赵国赞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张伟峰与冯永增的合伙关系。故被告申请追加冯永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被告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被告此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国赞申请冯永增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

审 判 长  韩美玲

代理

审判员  李月伟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