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发,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兴国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吴佑官,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负责人吴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军,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福,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刘惠生,系刘传福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传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日上午,被告刘万军(持C1型驾驶证)驾驶粤B×××××轿车由兴国县社富圩镇往金龙村方向行驶。8时36分许,当行驶至社富乡金龙村高头潭弯道路段时,遇被告刘传福(持E型驾驶证)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传发和案外人曾兰英,均未戴安全头盔)相对方向行驶。因被告刘万军驾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被告刘传福驾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两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传发和被告刘传福受伤、案外人曾兰英头部着地致颅脑重型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万军、刘传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传发、案外人曾兰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二、被告刘万军为其所有的粤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万军已经支付给原告刘传发医疗费20000元。在审理受害人曾兰英的亲属邱承章、邱万明、邱冬英、邱春娇、邱桂花诉刘万军、刘传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作出了(2015)兴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受害人曾兰英的死亡赔偿金131521元(10117元/年×13年)、丧葬费21791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元(5人×3天×120元/天)、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960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邱承章、邱万明、邱冬英、邱春娇、邱桂花110000元。余款860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邱承章、邱万明、邱冬英、邱春娇、邱桂花50%计币43036元。在审理刘传福诉刘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作出了(2015)兴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和裁定,刘传福的医疗费146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17141.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保留了适当赔偿份额7000元给本案原告刘传发),余款14141.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计币7070.94元。刘传福的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合计2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计币10500元。
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传发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护理天数、营养期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是:“1、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3、误工期为210日。4、护理期未75日,营养期为45日。”用去司法鉴定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万军驾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刘传发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费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万军驾驶的粤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被告刘万军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传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传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劳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刘传发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刘传发要求被告按150元/天赔偿护理费,理由不足,应按10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刘传发要求被告按50元/天赔偿营养费,理由不足,应按3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刘传发要求被告按24309元/年计算20年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按10117元/年计算17年为宜。原告刘传发受伤导致十级伤残,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应予支持,但赔偿5000元的要求过高,应酌减为3000元为宜。被告刘传福无偿搭载原告刘传发,主张核减应承担的份额,根据公平原则,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原告刘传发的医疗费20690.70元、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合计30940.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00元,余款23940.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50%计币11970.35元,由被告刘传福赔偿40%计9576.28元,原告刘传发自负10%计币2394.07元;
二、原告刘传发的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7198.90元(10117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7698.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计币13849.45元,由被告刘传福赔偿40%计币11079.56元,原告刘传发自负10%计币2769.89元;
三、由原告刘传发返还被告刘万军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四、原告刘传发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刘万军赔偿50%计币1250元,由被告刘传福赔偿50%计币1250元;
五、驳回原告刘传发要求被告赔偿购药费224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刘传发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200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刘传发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八、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刘传发已预交,自负125元,由被告刘万军承担500元,由被告刘传福承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传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794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虽已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于事实不符。同时,交通费、鉴定费是上诉人支出的直接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和被上诉人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核减一审判决其多承担的各项费用合计6000元。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上诉人刘传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的其他赔偿项目费用过高,应核减。
被上诉人刘传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万军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刘传发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其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兴国县社富乡留龙村经营一杂货店;2、兴国县社富乡留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除经营一杂货店外还一直在搞生猪养殖。对上诉人刘传发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工商登记的时间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且证据2没有负责人签名。被上诉人刘传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以证明诉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刘传发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解释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刘传福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刘传发。对上诉人刘传发提供的证据,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上诉人刘传福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证据1、2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上诉人刘传发、被上诉人刘传福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解释说明义务,故依据有关法律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传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兴国县社富乡留龙村经营一杂货店并从事生猪养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传发应否承担一定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传发明知被上诉人刘传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搭乘案外人曾兰英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上诉人刘传发系无偿搭乘,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诉争误工费的问题。依据业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刘传发虽已满60周岁,但仍然经营一杂货店并从事生猪养殖,故本院依据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210日,结合江西省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费为24675元(117.5元/天×210天)。同时,虽然上诉人刘传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传发因伤入院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等必然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本院依据其就医地点、次数、住址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至于上诉人刘传发残疾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相应标准的问题。因上诉人刘传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判决依据农村相应标准计算诉争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传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载明其不承担诉争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解释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保险免责条款为由主张不承担诉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传发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0690.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46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719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6314.6元。此款先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000元;余款79314.6元,由被上诉人刘万军赔偿39657.3元(79314.6元×0.5),此款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由上诉人刘传福赔偿31725.84元(79314.6元×0.4);剩余7931.46元(79314.6元×0.1)由上诉人刘传发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二、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四、六、七、八项;
三、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上诉人刘传发46657.3元,由被上诉人刘传福赔偿上诉人刘传发31725.84元;上述款项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刘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合计1590元,由上诉人刘传发负担64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刘传福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刘万军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志胜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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