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527号原告李子清,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覃杰,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叶发立,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系原告李子清之妻。被告李树丽,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被告刘玉全,男,1981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
原告李子清、叶发立与被告李树丽、刘玉全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原告李子清委托代理人覃杰、叶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丽、刘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子清、叶发立诉称:由于原告李子清身体残疾,妻子叶发立患有精神疾病,两人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难以维持。其独生女儿李树丽与刘玉全于2009年登记结婚,自婚后起,没有对我们夫妇尽到赡养义务。现在只好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树丽、刘玉全向两原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80000元。原告李子清、叶发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石门县所街乡人民政府、石门县所街乡迎驾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李子清肢体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居住、生产条件差,家庭贫困,属于本村低保户的事实;2、石门县所街乡迎驾垭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材料1份,拟证明李子清身体残疾,家庭居住条件差,包含李树丽在内均属于低保对象,同时拟证明李树丽身体比较差,劳动能力差,其夫家刘玉全家庭条件也较差的事实。被告李树丽、刘玉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子清、叶发立的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国家政府部门或基层组织出具的公文书证,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子清与叶发立系石门县所街乡迎驾垭村村民,两人育有独生女李树丽。其家庭居住于海拔800多米的铜峰山,交通不便,生产、生活条件较差。李子清肢体残疾,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李树丽身体也较差,其家庭属于农村低保对象。2009年,李树丽与同村村民刘玉全结婚后,与其共同生活至今。刘玉全、李树丽婚后育有一子,居住于一老土坯房内,其常年在家务农,家庭收入较差。现两原告以女儿李树丽、女婿刘玉全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李子清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经济来源,其子女依法应当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叶发立未提交患精神病证明,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亦未年满60周岁,生活能够自理,现阶段无赡养必要。被告刘玉全系两原告的女婿,其并无法定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全承担赡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李子清要求被告李树丽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数额应综合考虑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考虑本案实际,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确需赡养扶助;而赡养义务人自身身体状况欠佳,劳动能力较差,其夫家家庭条件亦较差,赡养能力有限。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树丽每月承担原告李子清赡养费150元,支付期限从2016年8月开始。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丽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子清赡养费150元(此款于每月28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子清、叶发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树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