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三初字第409号

吴东与张德华、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东,张德华,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张星,张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409号原告吴东,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诉讼代理人方永光,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德华,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被告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9198918-8。住所:昆明市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董事长。被告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33395-5。住所:昆明市高新区北区云南留学人员创业园A2-301-302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星,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被告张月,女,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原告吴东诉被告张德华、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张星、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光,被告张德华、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张星、张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报请延长审限并得到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吴东与被告张德华、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德华向原告吴东借款1000万元,利息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星、张月以股东会决议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德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张星、张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德华、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星、张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德华向原告吴东借款1000万元,利息200万元,被告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药业有限公司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张德华确认收到借款1200万元;

三、委托付款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原告吴东及云南中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德华指定的收款单位昆明市呈贡区泛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汇付了借款;

四、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被告张德华、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星、张月作为公司股东个人自愿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云南中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明辉出庭作证,证实其公司受吴东委托向张德华指定的收款单位昆明市呈贡区泛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打款1000万元,该笔款项事后由张德华委托的付款人昆明电线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还付。被告张星、张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经两次开庭,被告张德华、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药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吴东及云南中远投资有限公司各向被告张德华指定收款人账户转账1000万元,云南中远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1000万元已得到还付的事实无异议。确认债务人所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约定利息200万元系按借期四个月,月利率5%计算所得。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原告吴东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张德华指定的收款人昆明市呈贡区泛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吴东委托云南中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德华指定的收款人昆明市呈贡区泛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2013年1月22日昆明电线有限公司分两次共计向云南中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付款项1000万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吴东与被告张德华、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德华向原告吴东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月22日被告张德华作为借款人、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吴东出具两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吴东款项共计1200万元。经法庭核实,其中200万元的借条系以1000万元借款为本金,依合同约定的四个月借期按月利率5%计算所得之利息,原告吴东并未实际出借该笔款项。2013年1月22日被告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吴东出具股东会决议,决议确认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及其全体股东个人包括张星、张月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庭审中原告吴东放弃对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质辩意见及查证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五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吴东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就本案借款本金问题。首先,借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截止《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实际履行了借款10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德华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就本案的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均陈述2013年1月22日关于20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实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因利率高于法定上限,本院对原告诉请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第三,就本案的保证责任问题。首先,被告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其次,被告张星、张月分别作为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在股东会决议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当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借款人为被告张德华,在被告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张星、张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张德华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张星、张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张星、张月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德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0元,由被告张德华、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张星、张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宏智

代理

审判员  毛维清

人民陪审员  朱 瑄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德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