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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4民初95号

杨秀春与李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秀春,李洪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95号原告杨秀春,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雷山县。被告李洪贵,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雷山县。

原告杨秀春与被告李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春诉称,2014年4月,被告李洪贵从原告杨秀春处借走人民币36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款。因此申请判决被告李洪贵偿还原告杨秀春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李洪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李洪贵向原告杨秀春借款36000元,并出据《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份左右还2—3万元,剩余欠款于2015年底付清,被告自愿付息9000元。还款日期到期后,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内偿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提交了被告出据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在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的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60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24%,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洪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10日内偿还原告杨秀春的借款36000元以及利息9000元,项共计4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25元,由被告李洪贵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章义

人民陪审员  盘祖光

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秀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