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6民初4070号原告徐某。被告陆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对其殴打;现双方分居已两年,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陆某未答辩。经审查,被告陆某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对原告徐某离婚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5日,原告徐某又对被告陆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亦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诉讼请求也由部分相同,属重复起诉,故后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不应受理;已经立案的,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是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为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