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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91民初228号

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诉被告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毛效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效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228号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经营者蒋金镇,男。被告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琚永权,公司董事长。被告毛效宏,男。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诉被告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毛效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经营者蒋金镇、被告毛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毛效宏达成销售镜面板、木方协议,合同总价款为1382200元。双方约定主体工程到6-7层付货款的60%,主体封顶付80%,剩余20%本年度付清。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按约供货完毕,被告毛效宏前后累计支付原告货款90万元,下剩482200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二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82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和合同内容;2、销售清单88张,证明双方交易的货品数量、价款以及被告拖欠货款482200元的事实。被告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毛效宏辩称,其挂靠被告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以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承建西峰区“当庄花园”住宅小区,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均用于该工程建设。欠原告货款482200元属实,愿意用承建的楼房抵顶货款,不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毛效宏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份,证实被告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经当庭质证,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与被告毛效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效宏以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分别于2011年10月23日、2013年5月14日与被告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黄官寨村当庄组二期工程4、5、6号楼的两份《施工协议书》,由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建上述工程的部分建设。2012年4月10日,被告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因上述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甲方为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乙方为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承建的工程供应俄罗斯进口木材及竹架板,合同总价款为1382200元。双方约定主体工程到6-7层付货款的60%,主体封顶付80%,剩余20%本年度付清。逾期不付按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二付违约金。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按约供货完毕,被告毛效宏前后累计支付原告货款90万元,下剩4822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毛效宏为黄官寨村当庄组二期工程4、5、6号楼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该项目部无营业执照,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拖欠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货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有给付货款482200元的义务。被告毛效宏陈述其挂靠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第一项目部名义承建工程,并提供与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份,合同签章分别为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因第一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货款482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欠款利息,被告毛效宏辩称对利息不予承担。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与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逾期不付按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二付违约金”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履行情况,依据民事法律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峰区蒋金镇木材经销部货款48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欠款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8533元,由被告甘肃宏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 宏

审 判 员  李新强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