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65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居委会南国东路愉景花园顺成大厦办公楼一层至六层。负责人江志昆。被执行人范绪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张毅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范小连,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被执行人张雪花,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执行人佛山市崇程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联路26号一仓。法定代表人熊江琴。被执行人熊江琴,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被执行人范小平,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与被告范绪生、张雪花、张毅新、范小连、熊江琴、佛山市崇程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范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9346.38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2172.36元。因债务人范绪生、张雪花、张毅新、范小连、熊江琴、佛山市崇程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范小平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范绪生、张雪花、张毅新、范小连、熊江琴、佛山市崇程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范小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毅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1293.84元、被执行人熊江琴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1095.51元、被执行人范小平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11015.17元,本院依法扣划;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有号牌为粤Xxxx**车辆登记,本院已依法查封,但因车辆去向不明,暂无法处理。嗣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一致确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89628.33元。在执行阶段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张毅新账户扣划了1293.84元、从被执行人熊江琴账户扣划了1095.51元、从被执行人范小平账户扣划了11015.17元,共计扣划了13404.52元,扣取本案执行费1244.42元,余款12160.1元,由法院直接支付申请执行人。余下款项77468.23元被执行人定于2016年8月12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00元,于2016年9月12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4000元,余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完毕。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转账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账户。本案已执行到位12160.1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77468.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书面告知本院。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应在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提出,逾期申请恢复执行的,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65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建军执行员 谭琨刚执行员 容毓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世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