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71行初276号原告唐雨,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建设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0485847。法定代表人尹锡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富财,该局大岭山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芳,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莞市鸿福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07734681。法定代表人梁维东,市长。委托代理人吕文祺、王英臻,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东莞市大岭山振中门诊部,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兴路208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449144190019D1102。法定代表人叶振中。委托代理人龙双志,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雨诉被告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食药监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第三人东莞市大岭山振中门诊部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雨,被告东莞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富财、李芳,被告东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臻,第三人东莞市大岭山振中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龙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雨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到第三人东莞市大岭山振中门诊部就诊,术后发现烤瓷牙上黑点瑕疵,向该门诊部索要烤瓷牙合格证证明。其医生(叶定旺)称没有合格证(录音证实),只向原告提供了“振中门诊部”义齿质量保证卡(无相关资质);原告质疑,(8月30日)向政府12345热线投诉反映。2015年9月14日,原告实名制向大岭山食药监督管理分局登记、投诉反映,并配合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核实;现场,第三人没有出示烤瓷牙相关资质和合格证明文件,被告东莞食药监局执法人员也未告知原告实况。9月28日,原告收到政府12345热线回复信息(发出号:1063976900831,回复意见内容见打印件诉求编号:081508307771901);原告对此不满,于10月31日再次向政府12345热线投诉反映,其回复意见内容(见打印件诉求编号:081510319000501)。
原告不服《投诉举报答复函》,理由如下:1、电话录音;2、烤瓷牙植入原告口腔时间(8月24日)先于烤瓷牙生产日期(8月26日),原告不可思议;3、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而被告第二次回复见(诉求编号:081510319000501),涉案单位(门诊部)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原告不明被告之前(9月14日)的核查;4、根据惠州市食药监督部门调查(信访编号:P201511259260),雅致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义齿质量保证卡上有注明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而涉案单位(门诊部)提供的义齿质量保证卡无任何资质证号(且两卡生产日期不一致);5、勘查两次回复意见(诉求编号:081508307771901、诉求编号:081510319000501)中,并没有《义齿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说明书》、产品标签。以上事实综合分析,足以证明涉案单位(门诊部)为逃避行政处罚,后续补强证明材料。故原告对东府行复[2015]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综合上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查明事实,维护法律的尊严,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东莞食药监局作出的(东)食药监投复[2015]2709014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责令重新处理;2、撤销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食药监局辩称,一、原告唐雨的起诉已超出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东莞市人民政府东府行复[2015]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17日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15天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东莞食药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后,及时、依法进行处理。2015年9月14日,东莞食药监局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反映第三人东莞市大岭山振中门诊部涉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假牙,要求依法处理。收到原告举报投诉的当天,东莞食药监局即予以受理。同日,原告到大岭山分局现场反映上述问题,工作人员当即制作了(东)食药监举登[2015]27091401号《投诉举报登记表》,并将受理情况当场告知原告。东莞食药监局于2015年9月14日派出执法人员到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兴路208号的被投诉单位东莞大岭山振中门诊部进行现场检查与调查。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第三人承认于2015年4月18日分批次为申请人唐雨做牙齿修复,经双方同意,做上门牙3个,牙位121,下门牙5个,下牙位12312,一共8个3D烤瓷牙,费用共计4000元。第三人出示了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供了原告所定制义齿的《定制式义齿送货单》、《说明书》、产品标签、《义齿产品出厂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义齿生产企业惠州市雅致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资料。根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该案义齿属第二类医疗器械,上述材料证明涉案义齿已依法进行医疗器械注册并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来源明确,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大岭山振中门诊部的医生称没有合格证且有录音证实,但原告在整个投诉处理过程中均未向东莞食药监局提交该录音(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证据副本中亦无该份录音证据),且案件事实应当以客观证据来证明,并非被调查单位的某个员工的口头陈述就能证明,结合被告的调查,故无证据显示原告反映的违法事实成立。2015年9月21日,针对原告投诉内容,被告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5]27091401《投诉举报答复函》,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在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过程中,被告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第三人未建立完善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医疗机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规定,被告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于2015年9月14日对第三人作出(东)食药监械责改[2015]270914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东)食药监械当罚[2015]270914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此外,对于原告反映义齿质量保证卡存在生产日期不一致的情况,经被告执法人员向被投诉单位调查,因第三人已向原告提供了义齿质量保证卡(生产日期:20150826),而一批义齿仅有一张质量保证卡,执法人员检查时该门诊部无法提供该质量保障卡的复印件及进货查验记录,该门诊部为证实该批义齿没有存在质量问题且来源渠道合法,再次联系该义齿生产厂家重新补办一张质量保障卡(出厂日期:201509),故该门诊部向原告提供的义齿质量保证卡跟向执法部门提供的义齿质量保证卡日期不同。对于原告提出惠州市食药监督部门调查所得雅致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义齿质量保证卡上有注明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而本案中被投诉单位提供的雅致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义齿质量保证卡却没有该许可证号的问题,惠州市食药监督部门的调查时间是在2015年11月25号原告投诉举报之后,其调查取证工作与被告调查取证工作相差两个多月的时间,由于质量保证卡的文字内容是由厂家自行决定和做出,其有权随时予以改变,故惠州市食药监部门调查所得的质量保证卡与本案中的质量保证卡文字内容不同,并不能证明本案中的质量保证卡就不真实,却恰恰能证明雅致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使用文字内容不同的义齿质量保证卡。
三、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处理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食品药品举报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举报投诉机构收到举报投诉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投诉人。”2015年9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并于当天予以受理,制作了(东)食药监举登[2015]27091401号《投诉举报登记表》,并将受理情况当场告知原告。《食品药品举报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对于原告的投诉,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当天受理后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到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兴路208号的被投诉单位东莞大岭山振中门诊部现场检查与调查。经调查查明,复议申请人反映东莞大岭山振中门诊部使用质量不合格义齿的情况不属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将举报处理情况函告复议申请人。可见,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被告及时受理并告知原告,依法派出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举报人,属积极履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且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东莞市政府辩称,东莞市政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就原告唐雨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东莞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就其不服东莞市食药监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东)食药监投复[2015]27091401《投诉举报答复函》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因此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了东府行复[2015]60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17日送达给原告、东莞食药监局。东莞市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案件后,于7日内将相关材料送达给东莞食药监局,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以及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的规定。东莞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因情况复杂,东莞市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604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1月13日送达给原告、东莞食药监局。2016年2月5日,东莞市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5]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均于2016年2月23日送达原告、东莞食药监局。东莞市政府从受理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综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东莞大岭山振中门诊部述称,一、同意被告东莞食药监局、东莞市政府的意见。
二、涉案义齿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唐雨起诉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涉案义齿生产商具有生产涉案义齿的资质。涉案的8颗义齿是第三人在惠州市雅致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定制的,雅致嘉公司具有生产、销售烤瓷牙的资质,有有关部门办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官网上可以查询到雅致嘉公司的数据信息。2、雅致嘉公司用以加工义齿的材料已经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质量检测,不存在质量问题。雅致嘉公司委托成都科宁达材料有限公司对加工义齿的材料进行资质检测,检测结果为“符合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查规定,准许注册”。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义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从2015年8月30日向政府12345热线投诉,到9月14日向被告东莞食药监局投诉,到11月25日向惠州市信访部门投诉,再到12月7日将第三人起诉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均声称第三人为其安装的义齿不符合质量标准,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没有提供任何实质证据予以佐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原告起诉第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案号: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889号)审理过程中,案件已于2016年1月18日、3月28日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义齿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本人因更换义齿遭受了人身损害。
原告起诉称遭受了人身伤害,但在法庭调查时却承认没有接受过任何治疗,连门诊都没看过,从原告更换义齿到第二次开庭,时隔半年有多,原告一再声称义齿有质量问题造成了其人身损害,但又没有相关的就诊记录,显然不符合常理。
三、原告到处信访、投诉及扰乱第三人的经营秩序,其行为是赤裸裸的敲诈勒索行为,同时亦不排除是同行之间的恶意竞争手段,第三人保留追究原告的有关法律责任。从原告的上述反常行为,结合第三人曾被同行陷害的事实来看,原告的行为要么是想通过有关部门向第三人施加压力,达到其敲诈的目的,要么则是同行之间的恶意竞争所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唐雨对东莞食药监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东)食药监投复[2015]27091401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及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东莞市政府提交的EMS1020718628206号邮件单及邮件投递详情单显示,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2月15日按照原告地址确认书中的“收件人为唐雨、电话号码为136××××9849、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和一区十五巷”的收件人信息向原告邮寄送达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6年2月23日,该邮件妥投,签收人为张玉群。原告在本案2016年6月21日的庭审中表示,该邮件收件人的电话号码、收件地址均为原告真实的信息,原告确实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邮件快递人员的电话通知其签收邮件,但因其当时在湖南老家,故其委托其在深圳打工的个体户老板张玉群帮忙签收。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政府按照原告确认的地址及联系方式邮寄送达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且该邮件的邮单上已明确注明该邮件内容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604号、送达回证”,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接到快递人员电话后委托其个体户老板张玉群代为签收,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送达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送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收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雨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景明
代理
审判员 朱珍珍
人民陪审员 谭雪莹二○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玉婷陈宝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