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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5132号

翟世荣与余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翟世荣,余国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132号原告翟世荣,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银川监狱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余国珍,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翟世荣与被告余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请求冻结被告余国珍名下价值98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宁0104财保28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余国珍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翟世荣、被告余国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翟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世荣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25日、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30000元、25000元,以上共计95000元。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一个月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国珍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但被告借款后每月向原告偿还3500元,并且本案借款系被告向案外人王娟所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王娟介绍相识。2014年7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翟世荣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余国珍”。2015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翟世荣壹万元(¥10000),借款人余国珍”。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翟世荣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余国珍”。2016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加之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25日的三笔借款共计70000元未偿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翟世荣现金玖万伍仟元整,其中15年6月25日借叁万元,14年7.27日借叁万元正(整),6月6日借壹万元正(整),16年3月18日借贰万伍仟元,共计玖万元(¥95000.00元),借款人:余国珍;(余国珍)本人因生病,不便写字,由王娟代写”。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2016年3月18日的《借条》内容由王娟代写,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其借款后每月向原告偿还35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翟世荣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已减半收取108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00元,以上共计2088元,由被告余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芙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