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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执字第1120号

吴建国、文万国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建国,文万国,孙玉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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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字第1120号申请执行人吴建国,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万国,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被执行人孙玉君,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建国与被执行人文万国、孙玉君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为458050元,2015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提交申请执行书,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到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部门及银行查找,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文万国、孙玉君��可供执行财产,或已被查封财产处置条件成熟,申请执行人吴建国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过伟国

审 判 员  廖继钰

审 判 员  向海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黄湘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款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