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肖某芳,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邹家梅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邹家梅,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人与被告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被害人丁某乙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后露宿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丁甲岭老村同心路与吓坑一路交界处(离深汕高速约60米)的移动通讯塔下通讯设备箱旁。2015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从其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丁甲岭xx号附近的院子里掰了两根甘蔗,然后拿着甘蔗走到被害人丁某乙露宿的位置,将部分甘蔗放在丁某乙露宿的通讯设备箱旁,再拿着另一节甘蔗走到不远的水沟旁吃。约半小时后,邓某某吃完甘蔗后,回到丁某乙露宿的通讯设备箱旁,想拿其余甘蔗时,发现甘蔗不见了,就问丁某乙是不是吃了其甘蔗。丁某乙坐在那里对着邓某某笑了笑。邓某某没看见周围有其他人,地上又有新鲜甘蔗渣,就断定是丁某乙偷吃了甘蔗,便从旁边捡起一根木棍击打丁某乙的头部左侧,木棍击打后断成多段,随后邓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0日下午,群众岑某发现被害人丁某乙的尸体,遂拨打110报警。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系被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11月10日案发期间处于“不完全性缓解”状态,实施涉案行为时,有××症的部分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小部分)削弱。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木棒3段、甘蔗残渣2堆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掌纹自动识别系统查询报告书、户籍资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病历及诊断资料、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甲、岑某、黄某、邓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物鉴定书、法病鉴定书、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邓某某指认现场及讯问录音录像光盘3张。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邓某某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归案前的个人表现一贯较好。2、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邓某某在本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的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并且还表示后悔当时冲动的行为。这充分证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悔罪的态度,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3、被告人邓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作案时处于疾病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从轻、减轻其刑事处罚。4、从本案的起因及整个过程而言,被告人邓某某事先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动机,仅是临时起意为了出口气,其在××症的影响下出手过重或失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主观恶性小。5、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恳请法庭按照“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恳请法庭给被告人邓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本案被告人能够从轻、减轻处罚,适当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害人丁某乙(男,24岁,重庆市巫溪县人)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后露宿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丁甲岭老村xx路与吓坑一路交界处(离深汕高速约60米)的移动通讯塔下通讯设备箱旁。2015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从其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丁甲岭xx号附近的院子里掰了两根甘蔗,然后拿着甘蔗走到被害人丁某乙露宿的位置,将部分甘蔗放在丁某乙露宿的通讯设备箱旁,再拿着另一节甘蔗走到不远的水沟旁吃。约半小时后,邓某某吃完甘蔗后,回到丁某乙露宿的通讯设备箱旁,想拿其余甘蔗时,发现甘蔗不见了,就问丁某乙是不是吃了其甘蔗。丁某乙坐在那里对着邓某某笑了笑。邓某某没看见周围有其他人,地上又有新鲜甘蔗渣,就断定是丁某乙偷吃了甘蔗,便从旁边捡起一根木棍击打丁某乙的头部,木棍击打后断成多段,随后邓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0日下午,群众岑某发现被害人丁某乙的尸体,遂拨打110报警。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系被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11月10日案发期间处于“不完全性缓解”状态,实施涉案行为时,有××症的部分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小部分)削弱。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的近亲属与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宽宥,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木棒3段、甘蔗残渣2堆、烟头7个等。(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0日15时23分许,深圳市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接到岑某(男,35岁,广西田东县人)报案称,当天下午15时许,其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丁甲岭老村离深汕高速约60米(同心路与吓坑一路交界)处检查移动公司机站时,发现在移动通讯塔下通讯设备箱旁有一名男子躺在木板上,脖子左侧有伤口,木板上有两个巴掌大的干血迹,疑似流浪汉,且已死亡。出警后,民警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经调查,民警联系到丁某甲,经其辨认死者是其儿子丁某乙,2015年5月16日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后失去联系。民警对案发周边进行了走访排查,并采集了血样进行DNA比对,发现居住丁甲岭老屋村的男子邓某某有重大嫌疑。2015年11月26日下午,民警在龙岗同乐社区xx号抓获邓某某,邓某某归案后对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供认不讳。2、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指掌纹自动识别系统查询报告书,证实本案现场采集死者指纹LG005T1511100001,经深圳指纹系统数据库查询,比对上07055000D062807(丁某乙,男,身份证号码:××)的指纹信息。3、邓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及三面照、指纹卡,证实邓某某身份信息,未查询到违法犯罪经历。4、丁某乙户籍资料,证实丁某乙身份信息,丁某甲是其父亲。经公安网查询,未发现丁某乙违法犯罪记录。5、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8日,湖南省邵阳市脑科医院诊断邓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幻听与被害妄想;2015年11月18日,深圳市康宁医院诊断:神清,可交谈,否认病中表现,称以前有过疑人害,表情平淡,无自知力。(患者1年多前无明显诱因出现疑人害己,称有人跟着自己,有人害自己,行为冲动,在外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好转。1周前,病情加重,行为冲动,打父亲。)6、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委托鉴定书中,1号检材(甘蔗残渣)为现场移动基站北侧地面提取,2号检材(甘蔗残渣)为现场移动基站西侧水沟岸边提取。7、同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信息登记表,证实丁某乙被故意伤害案,现场未发现手机及证明身份信息的物品,通过采集死者指纹在数据库中对比,确定死者身份为丁某乙。丁某乙指纹信息,采集于2013年6月23日同乐派出所将其带回协助调查。8、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的近亲属已与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7万元,原告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9、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被告人患有××的相关病历和诊断资料,证实其因病就诊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日上午,接同乐派出所通知,来派出所辨认照片,确认死者是我儿子丁某乙。我儿子一直在老家重庆读书到高一,后来就过龙岗来和我们一起住,期间有去工厂打工,但每次时间都不长,没事做时,就喜欢呆在家或去网吧上网玩游戏。2015年5月16日,丁某乙妈妈因为丁某乙骗她说进厂的事,说了他两句,他就离家出走了。他走的时候,只带了身份证、一部黑色直板国产杂牌手机(2015年1月份花380元买的,没有电话卡,平时用来看小说和玩游戏),没找我们要钱。因为联系不上,我找很多亲戚问过,也去附近公园找过,但都没找到。他在2015年出走过两次,但两三天就回来了。2013年的时候,有过三四个月没回来,后来打听是去工厂上班了。辨认笔录:丁某甲辨认死者照片是其儿子丁某乙。2、证人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我去龙岗区丁甲岭老村离深汕高速60米左右的地方(同心路与吓坑一路交界处)旁的移动公司基站维修,看见通讯设备箱旁躺着一具男尸,就打电话报警。男尸躺在木板上,头发稍微有点长,身上趴着几只苍蝇飞来飞去,脖子左侧好像有伤口,还流了血,已经干了,木板上有两个手掌大的干血迹,脸很瘦很白,没有血色。看起来像流浪汉,周围放着衣服、雨伞等,还有各种瓶瓶罐罐。2015年11月7日,我去同样的地方排查设备网络故障时,见过这名男子,他坐在那里用手在抓痒,我看了一下通讯设备就走了。还有一次是9月份,我和林贤锦一起去基站点维护,那名男子就在那里,我们维护了半个小时就走了,两次都没有和那名男子说话。我不吸烟,也没有翻动过尸体。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住的院子没有门牌号,院子里有四栋二层半的楼房,房子是我老板(冯天明,惠东人,已去世)跟本地人租的,租了30年,平时是我在管理。我老乡黄富权去年做甘蔗生意留下几根,我就种在院子里空地。黄富权去年回了老家,一直没过来,甘蔗也没人管理。我有时会关着房门,呆在家里,没有看见有人来摘甘蔗。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我儿子邓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邓某某离婚后,就开始有精神恍惚的症状,在湖南省邵阳市脑科医院治疗了一个多月。他平时很少说话,都是一个人独处,家里来了人,他就会离开。平时有吃药,是在康宁医院开的,一天两次。他平时没有暴力倾向,不用看管。(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的一天八九点钟的样子,我在住所附近的一个院子里的角落,掰了两根甘蔗后,往高速路的绿化带走去。在绿化带的变电箱附近,看见变电箱旁坐了一个“叫花子”(二十多岁,一米七左右,很瘦,穿灰色衣服),他手里拿着蚊香不知道做什么。我就将手中的两段甘蔗放在变电箱上,自己还拿着一节,边吃边往高速路水坑方向走去。约半个小时后,我吃完甘蔗回头来拿变电箱上的甘蔗时,发现甘蔗不见了,看到“叫花子”旁边有新鲜的甘蔗渣,周围又没有其他人,就问“叫花子”是不是你吃了我的甘蔗,你吃我甘蔗干嘛,“叫花子”就坐在那里对我笑。我就从放甘蔗方向的地上拿起了一个棍子,用右手拿这个木棍子向这个“叫花子”头部左侧敲了两下,“叫花子”用手挡了一下木棍断成了3节。当时我手中拿着一节,“叫花子”身上有一节,另外的木棍掉到了“叫花子”附近的坑内,我也把手中的木棍扔到坑里。之后,我往家的方向跑了大概1千米,回头看“叫花子”,他还是坐在那里用眼睛瞪着我,我就吓的直接回家了。打人的木棍有一米多长,我手腕的三分之一粗细,泥土色,有点弯,还比较软,用手能捏下去的感觉。后来民警到我家走访时,说变电箱那里死了一个人,我才知道“叫花子”被我打死了。我当时只是因为他吃了我的甘蔗,有点生气,随手用木棍轻轻打了他两下,不知道他会死,也没有和家里人讲过。这次走访民警采集了我的血样,我没有主动投案。我有精神抑郁症,一直在吃药,一天两次。打完流浪汉后一天晚上,我做了一个恶梦,梦见流浪汉被我打时盯着我的情形,被惊醒了,第二天我爸就带我去康宁医院看病。辨认笔录:邓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丁某乙就是“叫花子”;辨认死者现场照片,就是被其用木棍击打头部的“叫花子”;辨认碎裂成三段的木棍照片,就是其用来打“叫花子”的木棍。(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深)公(龙)勘[2015]K440307030500201511244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于2015年11月10日16时55分至18时40分对深圳市龙岗区深汕高速同乐入口段南侧30米移动基站旁进行了现场勘查。描述了周围位置及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拍摄相片52张。从现场提取物证及痕迹21份,主要有:从现场土坑内,提取1号木棒、2号木棒、3号木棒、4号木棒;从3号木棒表面提取擦拭子1;从4号木棒表面提取擦拭子2;从现场地面、床面提取烟头7个;从现场扑克牌54张中任意两张提取擦拭子两个。2、(深)公(龙)勘[2015]K440307030500201511244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于2015年11月27日15时30分至16时00分对深圳市龙岗区深汕高速同乐入口段南侧30米移动基站旁进行了现场勘查,制图2张,照相16张。从移动基站北侧地面提取甘蔗残渣1份,从移动基站西侧水沟岸边提取甘蔗残渣1份。(六)鉴定意见1、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物)字[2015]262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①在IdentifilerPlus相关基因座上,死者丁某乙血样检出的STR分型与扑克牌擦拭子1、扑克牌擦拭子2、死者丁某乙左手指甲、死者丁某乙右手指甲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②在IdentifilerPlus相关基因座上,烟头1检出的STR分型与烟头2、烟头4、烟头6、烟头7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③在IdentifilerPlus相关基因座上,木棒擦拭子1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了死者丁某乙血样的STR分型与木棒擦拭子2的STR分型。2、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物)字[2015]280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①公(龙)鉴(法物)字[2015]2624号鉴定书中的木棒擦拭子2检出的STR分型与走访人邓某某血样检出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②公(龙)鉴(法物)字[2015]2624号鉴定书中的木棒擦拭子1检出的STR分型包含走访人邓某某血样检出的STR分型。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物)字[2015]269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在IdentifilerPlus相关基因座上,流浪人员蒋彭飞血样、流浪人员宋碧林血样、流浪人员刘云法血样检出的STR分型与公(龙)鉴(法物)字[2015]2624号鉴定书中的相关检材检出的STR分型不一致。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物)字[2015]265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报案人岑某血样、走访人夏明友血样检出的STR分型与公(龙)鉴(法物)字[2015]2624号鉴定书中的相关检材检出的STR分型不一致。5、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病)字[2015]135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丁某乙死因符合钝性(直径较大的长条状钝器)外力(一次性机械性暴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物)字[2015]285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①甘蔗残渣2与公(龙)鉴(法物)字[2015]2624号鉴定书中木棒擦拭子2、公(龙)鉴(法物)字[2015]2802号鉴定书中走访人邓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②甘蔗残渣1未检出STR分型。7、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深康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1027号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邓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11月10日案发期间处于“不完全性缓解”状态;②被鉴定人邓某某2015年11月10日实施涉案行为时,有××症的部分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小部分)削弱。(精神医学分析:Ⅰ被鉴定人在笔录和鉴定中陈述作案原因一致,是推断死者吃了其甘蔗,系现实因素影响下的行为,未发现有××理动机的直接参与;Ⅱ被鉴定人案发时意识清楚,事后能清楚讲述案件经过及细节,警方调查时有自我保护。提示被鉴定人在案发时对现实环境及自身行为的性质、意义、后果具有较好的辨认和控制能力;Ⅲ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处于“不完全性缓解”期间,虽无明显精神紊乱,但案发期间有情感平淡、行为懒散孤僻等精神症状,既往病症发作时有伤害家人的行为,案发时行为过激,不能排除所患××的部分间接影响。)(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邓某某指认现场及讯问录音录像光盘3张。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得到谅解,经查属实,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应折抵两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8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审 判 员 李 生 荣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