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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2752号

胡振林与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振林,张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752号原告胡振林,男,5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敖桂芹,女,59岁,蒙古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国良,男,4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原告胡振林与被告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林及委托代理人敖桂芹到庭,被告张国良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振林诉称,2015年1月16日,经我与被告结算,被告为我出具借款金额为13340.00元的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5月2日,被告又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在借据的借款人处被告张国良签名为”张二”。上述两笔借款后经我索要被告知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340.00元并给付借款本金1334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良辩称: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3340.00元的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5月2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在借据的借款人处被告张国良签名为”张二”。上述两笔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知今未予偿还。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良偿还原告胡振林借款本金233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元384.00元减半收取192.00元,由被告张国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