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章,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上诉人黄平与被上诉人李成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上诉人黄平的住所地所在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上诉人黄平自2013年起就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花样年华小区1号楼805居住,上诉人黄平在该处连续居住满一年,应为上诉人黄平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李成章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被上诉人李成章诉状所述,其所在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竹园小区C2-402号,为赛罕区,其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赛罕区人民法院,而不是回民区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至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以维护上诉人黄平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黄平的户籍地与居住地并不在同一地方,且在金川开发区居住不满一年,故不能视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均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二环百联雄业钢材市场院内设门店经营钢材买卖,上诉人黄平直接到被上诉人李成章处提货,并按月结算,由上诉人黄平持银行卡在被上诉人李成章处的POS机上刷卡来付款,因此,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回民区,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应对此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黄平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学英
审判员 孙 昊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俊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