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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第01625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与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宏达冷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宏达冷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春华,赵秋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62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五三零大厦1号-1。负责人沈松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淑珺、张莹玮,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南路789号C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圣杰,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宏达冷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新都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陆文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平、刘宁一,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春华,男,195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赵秋寅,女,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与被执行人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宏达冷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春华、赵秋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

一、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327986.6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32798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600元。

二、被告无锡市宏达冷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春华、赵秋寅对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锡市宏达冷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春华、赵秋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90元,由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宏达冷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春华、赵秋寅共同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387676.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银行存款,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及机器设备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387676.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项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阚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