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264号原告李德军,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常文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领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邓池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相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刘海明,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军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海明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文杰、陈领阳、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相志、李建军、被告刘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军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国际新城水暖电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刘海明代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瑞德苑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约定了工程单价、面积、计算方法,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工程,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73033.47平方米,原告支付了承包款2060000元,剩余工程款204037.57元未付,除此之外,被告另行请求原告作零工,费用4480元,被告公司水电工长牛光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该变更造成工程变更费2235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4037.57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25900元(包括工程变更22350元、零工448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71781平方米,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不应支付工程款,变更事项和临时费用未发生,不应支付,被告已经预支付工程款2072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罚款、维修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支付原告2072000元,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税票,造成我方多缴纳税费116239元,原告合同和我方无直接关系,合同不成立。
被告刘海明辩称,本案所涉建筑工程,发包方为德尔公司,施工方为中太公司,刘海明与李德军签订的合同系代表德尔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原告起诉刘海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刘海明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际新城水暖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水暖电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31元;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计算;进度款支付和结算方式:劳务分包人垫资到主体10层(±0以上)验收合格,支付预埋管道工程25%,穿线管工程量25%,线路工程量25%,以后按月进度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95%,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刘海明代表中太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4037.57元工程款,其他费用25900元,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再查明,2011年7月19日邯郸市建设局向被告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显示工程名称:国际新城住宅小区1号、2号住宅楼、物业楼、商业楼及集中地下车库,建设规模62851平方米,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2014年7月19日邯郸市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显示工程名称:瑞德苑增建,建设规模8930平方米,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据此工程量共计71781平方米,工程款总价款为2225211元,被告已付206000元,被告预留质保金111260.55元,余款53950.45元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际新城水暖电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许可证载明了建筑面积,双方约定了合同单价,被告依此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为实际工程总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发生了变更、增项、原告发生零工费用及合同中的改动系双方一致意见的主张和理由,且原告在诉称中自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6万元,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的相关证据,故除去质保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3950.45元。原告要求刘海明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刘海明在合同中签字系代理行为,被告中太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工程中被罚款、发生维修费用应予以扣除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军工程款人民币53950.45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李德军承担166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倩倩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