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02执190号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林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楼民城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陈某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陈某某,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陈某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陈某某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陈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陈某某的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陈某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陈某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东
审判员 钟 宁
审判员 王宇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