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罗光平,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王舒,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瑶军,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张泽君,江苏省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彩萍,女,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裴丹,女,汉族,1989年8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系被告裴瑶军、被告徐彩萍的女儿。被告徐彩萍、被告裴丹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骏,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被告简永强,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简永强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光平与被告裴瑶军、徐彩萍、裴丹、张明、简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光平委托代理人王舒、被告裴瑶军委托代理人张泽君、被告裴丹、被告徐彩萍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骏、被告简永强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光平诉称,2014年7月,原告罗光平经被告张明与被告简永强认识被告裴瑶军,被告裴瑶军为筹集周转资金向原告罗光平提出借款,并以介绍人被告张明与被告简永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裴瑶军、张明、简永强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BDDLC201407015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448000元给被告裴瑶军,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原告实际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息月利率2%,并约定由被告张明、被告简永强作为本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罗光平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交通银行账户(户名:罗光平,账号:62×××41)将人民币1800000元转至被告裴瑶军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张明,工商银行南宁支行账号:62×××45)。被告裴瑶军于当日向原告罗光平出具了收条。2014年8月16日,因被告裴瑶军资金紧张未能支付利息,经过原告催收,被告张明代被告裴瑶军向原告罗光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8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15日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裴瑶军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明于2015年2月17日代被告裴瑶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2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裴瑶军尚欠借款本金1714733.58元、借款利息38410.03元,本息合计1753143.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裴瑶军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委托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对本案讼争借款进行诉讼催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双方约定计算,原告向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655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应共同承担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
被告裴瑶军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徐彩萍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彩萍对与被告裴瑶军负有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因被告裴瑶军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及共同经营,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家庭成员被告裴瑶军、被告徐彩萍、被告裴丹应以家庭共有财产共同承担以上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明和被告简永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罗光平与被告裴瑶军、张明、简永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裴瑶军支付借款,但被告裴瑶军违约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裴瑶军、被告徐彩萍、被告裴丹、被告张明、被告简永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1、判令被告裴瑶军、被告徐彩萍、被告裴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14733.58元人民币及利息38410.03元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5日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应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753143.61元;2、判令被告裴瑶军、被告徐彩萍共同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65594元;3、判令被告张明和被告简永强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据1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共4页,证据2证明被告裴瑶军、被告徐彩萍、被告张明、被告简永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3页,证据3证明被告裴瑶军、张明、简永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证明《借款合同》条款内容:被告裴瑶军向原告罗光平借款事实及被告张明、简永强对被告裴瑶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交通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1份共1页,5、《收条》复印件1份共1页,证据4、5证明被告裴瑶军向原告罗光平借款并已实际收到原告罗光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6、银行凭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被告张明向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20000元;7、《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应付律师费数额事实;8、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事实。
被告裴瑶军辩称,第一,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以被告裴瑶军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明;第二,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明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80万元,余额的借款648000元是按2分利率计算6个月的利息,实际不是借款。
被告裴瑶军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借款的情况说明。
被告徐彩萍、被告裴丹辩称,对于该笔借款的情况及经过,两被告不清楚。但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收款凭证是被告张明,且该笔借款明确进入张明的帐户,两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张明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简永强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依法判决。
被告简永强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11月9日依职权向江苏省宜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被告裴瑶军与被告徐彩萍离婚登记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裴瑶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无异议,被告徐彩萍、被告裴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无异议,被告简永强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8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裴瑶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有异议,认为:对证据3《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张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张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汇款是否与本案无关,不排除张明与罗光平有其它业务往来;对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被告裴丹、徐彩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有异议,认为:对证据3《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合同与被告二、三没有关联,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不管是被告裴瑶军还是被告张明,都未汇入到两被告的帐户上,与两被告无关。且原告在诉状中称,该借款用于被告裴瑶军家庭成员生活中与借款进入到被告张明帐户互相矛盾;对证据4、5,我方对借款的经过及事实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被告张明是否代被告裴瑶军清偿债务,还是被告张明与原告另有业务往来,两被告不清楚借款的经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
本院认为,证据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相互能够佐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该证据由原告方保管,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被告裴瑶军、裴丹、徐彩萍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原告及被告简永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告罗光平与被告裴瑶军、张明、简永强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BDDLC201407015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罗光平借款2448000元给被告裴瑶军,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原告实际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息月利率2%,并约定由被告张明、被告简永强为被告裴瑶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罗光平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交通银行账户(户名:罗光平,账号:62×××41)将人民币1800000元转至被告裴瑶军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张明,工商银行南宁支行账号:62×××45)。被告裴瑶军于当日向原告罗光平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收条,根据编号为第TBDDLC201407015号《借款合同》的约定,本人收到罗光平(身份证号:45×××94)委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本人指定帐户:户名:张明,账号:62×××45,开户行:工行南宁市航洋支行。借给本人的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和现金人民币陆拾肆万拐仟元整(¥648000.00元)。此据。收款人:裴瑶军,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1××××2288,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利息,被告裴瑶军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原告向保证人张明催收欠款本息,被告张明代被告裴瑶军向原告罗光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8000元。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裴瑶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张明于2015年2月17日代被告裴瑶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2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1、判令被告裴瑶军、被告徐彩萍、被告裴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14733.58元人民币及利息38410.03元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5日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应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753143.61元;2、判令被告裴瑶军、被告徐彩萍共同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65594元;3、判令被告张明和被告简永强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裴瑶军与被告徐彩萍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89年8月2日生育一女孩裴丹。2014年11月4日,被告裴瑶军、徐彩萍到江苏省宜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罗光平与被告裴瑶军就借款的实际数额意见一致,均认为是1800000元,收条中写明的“现金人民币648000元”未实际发生交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罗光平与被告裴瑶军的借贷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双方约定的条款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约通过交通银行账户(户名:罗光平,账号:62×××41)将人民币1800000元转至被告裴瑶军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张明,工商银行南宁支行账号:62×××45),被告裴瑶军为此当日书写借条给原告罗光平收执,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以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裴瑶军未能及时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罗光平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5日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按年利率5.6%×4=22.4%,未超过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裴瑶军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徐彩萍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彩萍与被告裴瑶军负有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裴丹生于1989年8月2日,系被告裴瑶军、被告徐彩萍的家庭成员,但被告裴瑶军于2014年7月15日借款时,她已独立生活。同时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裴瑶军的借款用于裴丹的生活及投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裴瑶军、被告徐彩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14733.58元人民币及利息38410.03元人民币共1753143.6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裴丹偿还借款本金1714733.58元及利息38410.03元人民币共1753143.6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原告罗光平与被告裴瑶军在《借款合同》约定:若乙方(被告裴瑶军)违约逾期归还借款,……此外,还需赔偿甲方(原告罗光平)为追索该款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裴瑶军、被告徐彩萍共同向原告支付一审代理费6559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被告张明、简永强为被告裴瑶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明、简永强对被告裴瑶军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瑶军与被告徐彩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14733.58元;
二、被告裴瑶军与被告徐彩萍支付给利息原告罗光平。(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但超过年利率的24%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被告裴瑶军与被告徐彩萍共同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65594元;
四、被告张明、简永强对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简永强代为清偿后,享有向被告裴瑶军、被告徐彩萍的追偿权;
五、驳回原告罗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70元,由被告裴瑶军、徐彩萍、张明、简永强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17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臻
代理
审判员 朱锦生
人民陪审员 朱其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