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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495号

原告简正明与被告徐彦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简正明,徐彦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495号原告简正明,男,汉族,1956年9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海玉忠,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彦峰,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伏静,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简正明与被告徐彦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正明的委托代理人海玉忠和被告徐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正明诉称,被告系金泰龙投资集团中卫加油站人员,因原告与该集团法人是亲戚关系,且原告在该集团工作。2014年3月,原告购买了柳州五菱牌双排小货车挂靠在该集团名下。2015年10月,因该集团法人去世,公司倒闭,被告将原告购买的车辆占有,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过户。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返还该车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所有的柳州五菱双排小货车一辆(价值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彦峰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没有侵权。涉案车辆五菱双排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原告无权主张返还。第一、该车系金泰龙投资集团出资购买,仅是户名和购车发票在原告名下,车辆实际所有权及处分权均在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该车更没有处分权。第二、2014年9月4日,该车已由公司以2万元的价格抵顶拖欠被告的工资,并在当时就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因当时该车的户名及发票均是原告的名义,过户时也是以原告的名义交易过户的,被告与金泰龙投资集团公司之间是依法买卖、登记过户的,不是被告私自占有或私自过户,被告属于合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合法权利受国家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并且车辆管理部门也是执法部门,车辆的登记转户有严格的管理和手续,不是单方就能过户的。反之,如被告单方私自转户,没有原告的配合或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涉案车辆是根本无法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请求法庭对被告依法取得的物权依法进行确认并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正明和被告徐彦峰原系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隆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28日,金泰隆公司以原告简正明的名义购买了涉案车辆即五菱牌双排座货车,车辆价款39300元,车辆登记在原告简正明名下。该车辆由被告徐彦峰从2014年3月31日使用至今。2014年9月5日,涉案车辆变更登记在被告徐彦峰名下,现涉案车辆由被告徐彦峰占有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将车辆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拒绝返还涉案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占有返还请求权是所有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徐彦峰名下,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徐彦峰是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系其自己出资购买,被告变更登记时未经其同意,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五菱牌双排小货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正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简正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薄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