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439号原告周某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胡容,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兵、
人民陪审员叶青云、陈永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容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系战友关系。2013年3月、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自2014年5月起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请判令被告洪某向原告周某某归还借款25万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自2014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未归还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款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催收未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诉请其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确定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原告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525.00元、公告费收取600.0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兵
人民陪审员 叶青云
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立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