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2民初2499号

大丰市新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曹丽、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大丰市新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曹丽,张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499号原告大丰市新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民主街淮海路1号。负责人沈祖法,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正平(特别授权),该合作社论证员。委托代理人柏华(特别授权),1977年2月16日,该合作社论证员。被告曹丽。被告张剑。

原告大丰市新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新丰农资互助社)与被告曹丽、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文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农资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平、柏华,被告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丰农资互助社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陈晨及被告曹丽签订《社员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人陈晨和被告曹丽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逾期还款加息50%等。被告张剑对借款人陈晨和被告曹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借款人陈晨和被告曹丽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人陈晨和被告曹丽借款后,仅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结算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756元,此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张剑亦未能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承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承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剑对被告曹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丽辩称,我随陈晨去原告处签借款合同属实,但此后陈晨告诉我未拿到借款,该借款实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借款人陈晨在外借钱放高利贷,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离婚时双方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陈晨享有承担,故案涉借款真实存在也应由陈晨负责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剑辩称,我与借款人陈晨互为担保向原告借款,我的5万元借款已偿还。现陈晨不知下落,我曾催促曹丽妥善处理该笔借款,曹丽称其未到现场签借款合同,故我怀疑借款合同上“曹丽”的签名系陈晨代签,那么该份借款合同涉嫌欺诈,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新丰农资互助社(甲方)与被告曹丽及借款人陈晨(乙方)、被告张剑(担保人)签订《社员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互助资金伍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8‰,借款用途为农民生活,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全部本费,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50%向甲方支付罚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监督乙方所借互助资金的使用,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偿还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的乙方应按期偿还给甲方的全部互助资金、资金使用费、应支付给甲方的罚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担保人责任至借款人还款义务履行之日起止;乙方主动按季结息,如不能及时按季结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等。同日,原告新丰农资互助社向被告曹丽及借款人陈晨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曹丽、借款人陈晨、被告张剑分别在原告开具的社员借款凭证的借款社员、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社员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使用费率、逾期加息率均与借款合同一致。此后,借款人陈晨仅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利息)75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丽及借款人陈晨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张剑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16年4月28日以陈晨、曹丽、张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以借款人陈晨因特定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为由,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借款人陈晨与被告曹丽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承担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社员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社员归还借款结算凭证、借款人陈晨与被告曹丽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曹丽提供的答辩状1份,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丰农资互助社与被告曹丽、借款人陈晨、担保人张剑之间签订的《社员借款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曹丽及借款人陈晨发放贷款5万元的义务。借款人陈晨借款后仅给付了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曹丽与借款人陈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曹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曹丽与借款人陈晨登记离婚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此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被告曹丽辩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剑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承诺对被告曹丽及借款人陈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张剑辩称怀疑案涉借款合同中被告曹丽的签名系借款人陈晨代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与被告曹丽的辩称也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己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丽偿还原告大丰市新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剑对被告曹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曹丽负担。被告张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审判员  陆文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美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