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5执异2号案外人覃杰,男,1971年5月12日生,土家族,住宣恩县。案外人龚敬,男,1980年9月25日生,土家族,住宣恩县。案外人卓磊,男,1974年2月22日生,土家族,住宣恩县。案外人杨红,男,1970年5月14日生,侗族,住宣恩县。案外人杨明,男,197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宣恩县。案外人卿隆英,女,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宣恩县。案外人覃子华,女,1977年10月26日生,土家族,住宣恩县。案外人瞿贤维,男,1977年6月1日生,土家族,住宣恩县。案外人吴昌东,男,1977年8月6日生,土家族,住恩施市。申请执行人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恩农商行),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杨万元,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阳俊宏,男,1978年3月11日生,苗族,住宣恩县。被执行人秦秀碧,女,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阳治宏,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苗族,住宣恩县。被执行人田春娥,女,1984年4月3日生,土家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宣恩农商行申请执行阳俊宏、秦秀碧、阳治宏、田春娥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覃杰、龚敬、卓磊、杨红、杨明、卿隆英、覃子华、瞿贤维、吴昌东于2016年4月26日对执行标的(位于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7号12栋302号房产及土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鄂2825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覃杰等9名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覃杰等9名案外人不服本院裁定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鄂28执复8号撤销本院(2016)鄂2825执异1号执行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覃杰等9人称,案外人覃杰等9人与本案被执行人阳俊宏签订了《时代娱乐城经营权转让协议》,承担了阳俊宏在经营时代娱乐城期间的债务,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法院相关判决确认了该转让协议的效力,故案外人覃杰等9人已合法取得了时代娱乐城的经营性资产(室内装饰装潢),现法院在拍卖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7号12栋302房产及土地的标的中,包含有案外人的经营性资产,法院扩大了执行财产范围,故提出执行异议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4年3月11宣恩县旭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宣恩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阳俊宏、秦秀碧、阳治宏、田春娥分别承诺为宣恩县旭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宣恩农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11日,阳俊宏等四人与宣恩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阳俊宏、秦秀碧、阳治宏、田春娥四人共有的位于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7号12栋、12幢3楼302号房产及土地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3月13日分别办理了房屋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因借款人未按期付息,且经营状况恶化,宣恩农商行遂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后债务人阳俊宏、田春娥等人未按(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还款,债权人宣恩农商行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变卖债务人阳俊宏、田春娥等人提供的抵押资产以清偿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鄂宣恩执字第00239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阳俊宏、田春娥等人位于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7号12栋302号的房产及土地,并启动该房产的拍卖、变卖程序。另查明,2015年4月8日,阳俊宏与案外人吴昌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阳俊宏将位于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7号12栋、12幢3楼302(该房屋产权面积1795.76平方米)的西侧(面积为1116平方米)出租给吴昌东。4月9日,阳俊宏又与吴昌东签订《时代娱乐城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除约定吴昌东受让时代娱乐城(时代娱乐城的经营场所即是阳俊宏2015年4月8日出租给吴昌东的房屋)经营权外,还明确阳俊宏经营期间时代娱乐城对外债务736350.8元由吴昌东承担。2015年4月13日,吴昌东又与覃杰等8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经营时代娱乐城,并以各自享有对阳俊宏的债权份额作为债权转股权,抵消债权。覃杰等9名案外人所称时代娱乐城经营性资产(即室内装饰装潢)不应包含在拍卖财产的范围之内,认为本院执行标的包含有案外人财产,进而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时代娱乐城室内装饰装潢属本院执行标的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7号12栋、12幢3楼302号房屋及土地的添附物,已与涉案房屋形成整体,且不可分割,故该室内装饰装潢的归属问题并不能排除为实现抵押权而启动的强制执行行为;案外人吴昌东与被执行人阳俊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即时代娱乐城的经营场所),已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抵押给宣恩农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租赁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且本案申请执行人宣恩农商行对执行标的(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7号12栋、12幢3楼302号房屋及土地)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综上,案外人覃杰等9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覃杰、龚敬、卓磊、杨红、杨明、卿隆英、覃子华、瞿贤维、吴昌东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林宏宇
审判员 姜宗斌
审判员 李成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