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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988号

郑万清与魏世宝、刘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万清,魏世宝,刘玉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988号原告郑万清。被告魏世宝。被告刘玉银。

原告郑万清与被告魏世宝、刘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元哲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春英、马建兵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清、被告刘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世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万清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魏世宝到原告家中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约定2015年4月归还本金6万元,利息1万4千元,合计7万4千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魏世宝追讨本金与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给原告,且长期外出躲避债务。目前,被告魏世宝不知去向,被告刘玉银与被告魏世宝系夫妻关系,且所借款用于购买双方生活性住房,应为共同还款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1万4千元。

被告刘玉银辩称,不同意。我丈夫魏世宝在他家借的钱,全部用在买彩票上,不止借他一家的钱,根本没用在买商品房上。他借钱的事,我一概不知。被告魏世宝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4年4月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魏世宝向原告郑万清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世宝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一年,利息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所述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购买商品房,被告刘玉银予以否认,被告魏世宝借款是否用于家庭购买住房或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世宝向原告借款是否用于购买家庭住房或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刘玉银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认定该借款为被告魏世宝个人所借,应由被告魏世宝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魏世宝、刘玉银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虽然约定了借款一年的利息为14000元,但该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4与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被告魏世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世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万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玉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魏世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元哲生

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

人民陪审员  马建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荆凤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