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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初字115号

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蒋某,周某甲,周某乙,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初字11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系被害人周某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被害人周某丙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工人,系被害人周某丙的次子。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钟某,农民。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周某甲、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期间,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周某甲、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蒋敬宁,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6时05分,被告人钟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无牌号的电动三轮车,沿淮安区翔宇大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驶至翔宇大道与海天路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向北行驶,撞上由西向东周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周某丙倒地受伤。周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9日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钟某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钟某的犯罪行为致周某丙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仅给付原告人赔偿款26000元。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钟某赔偿三名原告人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医疗费75707.0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尸体冷藏费2980元、丧葬费30981.50元、物品1000元、死亡赔偿金687360元,以上共计809228.56元。庭审中,原告人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钟某赔偿医疗费75707.06元、误工费2036.80元、护理费4073.60元、营养费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0981.5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以上共计858212.96元。扣除钟某已给付赔偿款26000元,故要求被告人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32212.96元。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复[2003]33号文件、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办事处山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其中对医疗费提出异议,对其他费用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6时05分,被告人钟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沿淮安区翔宇大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驶至翔宇大道与海天路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向北行驶,随后又突然加速,撞上由西向东周某丙驾驶的由西向东的电动自行车,致周某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打110电话报警,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案件事实。被害人周某丙经淮安市楚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9日死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周某乙证言,被告人钟某归案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视频光盘,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122受理单、发破案经过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死者被害人周某丙出生于1955年3月20日,其父母早年去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个儿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死者周某丙生前居住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山前村二组,于2003年4月转为城镇户口。2、周某丙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9日送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死亡,住院计20日,支出用去医疗费75707.06元,其中,被告人钟某给付26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朋服务中心垫付37086.37元。3、。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为61783元。另查明:1、被害人周某丙出生于1955年3月20日,其父母早年去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生前居住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山前村二组,于2003年4月转为城镇户口。2、周某丙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9日送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死亡,住院计20日,支出医疗费75707.06元,其中,被告人钟某给付26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37086.37元。3、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为6178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供述,被害人周某丙的户籍信息表,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海口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复[2003]33号文件、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东湖办事处山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淮安市楚州医院制作的、××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朋服务中心付款回单,《2015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中,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周某丙公民身体造成死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钟某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具体为:医疗费75707.06元、误工费2036.80元、护理费4073.60元、营养费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0981.5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以上共计858212.96元。上述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钟某已给付的赔偿款26000元,以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朋服务中心垫付的37086.37元应予以冲抵。被告人钟某实际应赔偿再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款项为795126.59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朋务中心垫付的37086.37元由被告人钟某另行清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512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晓梅

审 判 员  孙荣山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